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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复议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川府复〔2021〕28号)

日期:2021-10-11来源:区政府办公室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1〕28号

申请人:贺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合川公(合阳)行罚决字〔2021〕157号《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8月4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决定书》认定“2021年1月15日10时许,违法人员贺某某窜至重庆市合川区某街某手机店,趁该店工作人员不备通过顺手牵羊的方式秘密将该店的一台某品牌某型号智能家教机盗走,价值1800余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家教机是某手机店免费赠送的,该店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申请人没有盗窃的故意,拿走家教机的行为应当属于民法上的重大误解,属于民事案件,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拿走家教机的行为属于秘密盗窃行为错误,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即使认定申请人拿走家教机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但处罚过重,应免除行政拘留。申请人在事后积极归还家教机并赔偿了某手机店1600元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没有对社会及他人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情节特别轻微的,公安机关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规定,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申请人现实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其对申请人的处罚没有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精神。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案时程序严重违法,从案件受理之日到作出处罚决定书的期限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期限。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本案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1年1月15日10时许,违法行为人贺某某窜至重庆市合川区某街某手机店,趁该店工作人员不备通过顺手牵羊的方式秘密将该店的一台某品牌某型号智能家教机盗走,价值1800余元,后于2021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违法行为人贺某某到案后于2021年1月28日主动到该店进行赔偿,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申请人贺某某称其行为并非盗窃与其讯问笔录所述事实不符。2021年1月27日,申请人在讯问笔录中所述的“我抱着侥幸心理想不花钱就把学习机拿回去自己当平板用”、“我在某街某手机店趁别人不注意拿了一台学习机就跑”等陈述证实申请人有盗窃的违法行为。2021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依法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受理,因被盗学习机价值达不到盗窃罪的刑事起诉标准,2021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将本案转为行政案件办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于2021年6月4日作出《决定书》,整个办案过程未超过30日的办案期限,故本案办理过程程序合法。因申请人盗窃的学习机价值为1800元,其盗窃行为情节较重。结合申请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从轻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于法无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5日11时30分,被申请人接到黎某报案,称当日10时许,其上班的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合川区某街某手机店举办活动,期间一男子以看学习机为由趁工作人员不注意将一台学习机盗走。被盗走的学习机屏幕有10.1寸,背面颜色是玫瑰金,正面是全触摸屏,价值1800元。2021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受理并进行侦查,通过对报案人黎某的询问、现场勘查及查找、询问证人等侦查工作,明确申请人贺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21年1月27日14时许,被申请人在合川区某大厦将申请人抓获;同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到合阳派出所接受讯问,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申请人在讯问笔录中详细供述了作案经过并承认自己趁工作人员不注意将学习机悄悄拿走的事实。2021年1月27日,申请人主动带领民警前往其住处,将涉案学习机交予民警;同日,被申请人决定扣押涉案学习机,并于当日将《扣押决定书》送达了申请人。2021年1月28日,被申请人解除扣押涉案学习机并发还被害人;同日,申请人主动向被害人承认错误,并赔偿被害人1600元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021年5月25日,因该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撤销案件。2021年5月31日,被申请人依法将该案转为行政案件办理。2021年6月4日10时许,申请人对盗窃地点进行辨认;同日,申请人主动到被申请人下辖合阳派出所接受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自2021年6月4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同日,被申请人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次日,被申请人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家属及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贺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讯问笔录》《询问笔录》(2次)《辨认笔录》《某(深圳)有限公司出库单》《谅解书》《情况说明》《案(事)接报回执》《受案登记表》(刑事、行政)《受案回执》《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合川公(合阳)立字〔2021〕90号]《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案件主办人指定书》《抓获经过》(王某、黄某)《归案经过》《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呈请扣押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呈请解除扣押报告书》《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合川公(合阳)撤案字〔2021〕第59号]《合阳派出所法制员行政案件审核意见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川公(合阳)行罚决字〔2021〕157号]《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涉嫌盗窃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2021年1月15日10时许,申请人以看学习机为由趁工作人员不注意将重庆市合川区某街某手机店正在举办活动的一台价值1800元的学习机盗走。2021年1月27日14时许,被申请人在合川区某大厦将申请人抓获,并进行讯问,形成《讯问笔录》;同日,民警在申请人的住处查获涉案学习机,该《讯问笔录》及查获的涉案学习机证实申请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侵犯他人财产的盗窃行为,其有关盗窃过程的陈述与报案人黎某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符。2021年2月5日,被申请人收集到被害人黎某提供的出库单,认定被盗学习机价值1800元,该案涉标的未达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标准,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故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31日将本案依法转为行政案件立案调查处理。2021年6月4日,申请人对盗窃地点进行辨认,形成辨认笔录。被申请人收集的报案人黎某的陈述、被扣押的学习机、谅解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贺某某实施了盗窃的违法事实。《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根据该规定,被申请人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讯问笔录》等证据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并据此认定申请人贺某某实施了盗窃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一般适用规则第八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既具有“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情节,又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减轻处罚”;该指导意见具体行为裁量标准第四十四项规定,盗窃财物价值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属于“情节较重”。根据前述规定,本案被盗学习机价值1800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规定,但因申请人于2021年1月28日主动到合川区某街某手机店进行赔偿,减轻违法后果,取得被害人黎某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情形,对申请人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的盗窃行为应适用“减轻处罚”,即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辩称其行为不应认定为盗窃,且处罚过重,无事实根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021年5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合川公(合阳)撤案字〔2021〕5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其于2021年1月15日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受理的重庆市合川区某街某手机店学习机被盗一案。2021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将本案依法转为行政案件立案调查处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本案被申请人在刑事侦查程序收集的《讯问笔录》等证据可以作为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2021年6月4日,被申请人依法组织申请人对盗窃地点进行辨认,形成《辨认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并形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放弃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次日,被申请人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家属及被害人。被申请人以上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其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办理此案严重超期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4日作出的《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川公(合阳)行罚决字〔2021〕157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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