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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复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川府复〔2021〕26号)

日期:2021-09-18来源:区政府办公室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1〕26号

申请人:龙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全国12315网络平台编号1500117002021040206480730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6月24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1年8月19日决定延期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对编号为1500117002021040206480730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调查,重新作出书面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4月2日在全国12315网站向被申请人举报重庆某某1商贸有限公司络平台以实名举报的方式,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商品,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产品进行调查,要求被举报人提供对被举报产品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农残检测报告》《污染物检测报告》《菌落总数检测报告》等检测报告。2021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称“不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附件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但在平台上没有看到这个附件;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提供不予立案审批表或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但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被申请人的回复避重就轻,没有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公平公正、程序合法的原则,故申请人不同意该回复内容和决定,且被申请人该回复与申请人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1年4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接到申请人的举报。该举报称其在某某平台店铺“某某食品专营店”上购买了1份重庆某某1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素食版重庆自热火锅(净含量:230g,组合日期:2020年11月03日)”,申请人认为重庆某某1商贸有限公司涉嫌经营不合格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查,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就同一产品向被申请人进行过举报,并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了行政复议,现已审结。被申请人出于审慎原则,在接此举报后,再次进行情况核查。申请人所举报批次产品“素食版重庆自热火锅(净含量:230g,组合日期:2020年11月03日)”由牛油火锅底料(净含量:30g)、红薯粉(净含量:100g)和蔬菜包(净含量:100g)三种食品组合包装而成,该款产品系重庆某某1商贸有限公司从重庆某某2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并通过“某某食品专营店”网店对外销售。重庆某某1商贸有限公司取得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网络食品销售商),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该公司系取得相应合法资质的企业,可以依法从事上述食品经营活动。重庆某某1商贸有限公司能提供重庆某某2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购进“素食版重庆自热火锅”的入库单、进货查验记录以及该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该公司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素食版重庆自热火锅”系重庆某某2商贸有限公司组合出品,该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网络食品销售商,含网络经营),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该公司系取得相应合法资质的企业,可以依法从事上述食品经营活动。重庆某某2商贸有限公司能够提供被举报产品中使用的牛油火锅底料、红薯粉和蔬菜包的合格出厂检验报告、生产商资质以及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合格检测报告等资料,进货时查验了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牛油火锅底料、红薯粉和蔬菜包的第三方检测报告及出厂检验报告符合相应《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中规定的检测要求,第三方检测报告中的检验结论均为所检项目符合其产品相关执行标准的要求。目前暂无证据表明该款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也暂无证据表明重庆某某1商贸有限公司和重庆某某2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立案要求,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办理全国12315平台龙某举报的回复》(渝合市监函〔2021〕88号)(以下简称《回复》),并于同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将《回复》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签收。2021年5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回复了调查和处理情况,并将《回复》作为附件上传。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1日在某某商城平台“重庆某某1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某食品专营店”购买网店标题宣称“自煮宽粉牛肉重庆自热懒人小火锅速食麻辣便宜自制网红即食火锅”一份。申请人收货实物为“素食版重庆自热火锅”,净含量:230g,组合日期2020年11月3日,有效期至2021年7月20日,组装商为重庆某某2商贸有限公司;外包装食品标签上标明有“牛油火锅底料”“蔬菜包”“红薯粉”等3个料包的品名、净含量、配料、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制造)商名称、地址、保质期、生产日期、贮存条件、执行标准和营养成分表等信息。申请人在食用上述食品时认为存在问题,遂于2021年4月2日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以实名举报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重庆某某1商贸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该食品有异味、以次充好,举报编号:1500117002021040206480730,并提供了相关购买凭证。申请人要求被举报人提供该食品的农残物检测、污染物限量、真菌毒素限量、菌落总数检测、微生物限量等检测报告,以证明其商品合格。

经查,被举报产品“素食版重庆自热火锅”系重庆某某1商贸有限公司从组合商重庆某某2商贸有限公司处购进,并通过“某某食品专营店”网店对外销售。重庆某某1商贸有限公司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网络食品销售商),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该公司能提供重庆某某2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购进“素食版重庆自热火锅”的入库单、进货查验记录以及该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重庆某某2商贸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网络食品销售商),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被举报产品“素食版重庆自热火锅”由组合商重庆某某2商贸有限公司从其他生产厂家购进红薯粉(净含量100g)、蔬菜包(净含量100g)、牛油火锅底料(净含量30g)三种食品组合包装而成。其中,红薯粉由遵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蔬菜包由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牛油火锅底料由重庆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重庆某某1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重庆某某2商贸有限公司在组合包装时将相关信息标明在食品外包装上,能提供“素食版重庆自热火锅”(生产日期:2020年11月3日)中使用的蔬菜包、牛油火锅底料、红薯粉等产品的生产厂家资质、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第三方检测报告、进货查验记录、入库记录、组装记录、“素食版重庆自热火锅”的出厂检验报告、销售记录。蔬菜包、牛油火锅底料、红薯粉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第三方检测报告符合相应《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中规定的检测要求,第三方检测报告中的检验结论均为所检项目符合其产品相关执行标准的要求。

经查,2021年4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以实名方式提起的编号为1500117002021040206480730的举报,于同日进行举报登记。被申请人发现该举报与2020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的申请人就同一产品举报内容相同,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8日就申请人举报作出《关于办理全国12315平台龙某举报的回复》(渝合市监函〔2021〕2号),且该回复正在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审查。2021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重庆某某1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提取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制作《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2021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到组合商重庆某某2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要求提供蔬菜包、牛油火锅底料、红薯粉依据相关标准进行的污染物等项目检测的第三方检测报告复印件,该公司称因相关工作人员生病,现场无法提供,申请延迟提交。当日,被申请人提取了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素食版重庆自热火锅”(净含量:230g,组合日期:2020年11月3日)组装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产品外观照片及包装,食品和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并制作《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2021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提取重庆某某2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牛油火锅底料、红薯粉、蔬菜包的出厂检验报告、第三方检测报告,制作证据提取单。2021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核查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2021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提取重庆某某2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重庆某某食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牛油火锅底料第三方检测报告,并制作证据提取单。2021年5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1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核查结果及处理意见,因暂无证据表明被举报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立案要求,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查处;同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并将《回复》作为附件上传至12345平台;同日,被申请人将《回复》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签收。

又查明,2021年4月21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关于办理全国12315平台龙某举报的回复》(渝合市监函〔2021〕2号)的行政复议审理终结,并作出渝市监复〔202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处理。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回复》《行政复议答复书》《素食版重庆自热火锅产品外观照片》《重庆某某1商贸有限公司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重庆某某2商贸有限公司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产品外观照片及包装、组装记录、销售记录》《牛油火锅底料出厂合格检验报告、第三方检测报告》《红薯粉出厂合格检验报告、第三方检测报告》《蔬菜包出厂合格检验报告、第三方检测报告》《关于办理全国12315平台龙某举报的回复》(渝合市监函〔20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市监复〔2021〕11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一次举报进行核查时形成的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第一次核查时重庆某某1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采购入库单、进货查验记录、检验报告、重庆某某2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材料》《第一次核查时重庆某某2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采购入库单、红薯粉生产厂家遵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蔬菜包生产厂家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牛油火锅底料生产厂家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牛油火锅底料委托生产商重庆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材料》《市辖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孙某、柳某某)》《举报材料》《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邮寄信息截图》《12315回复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处理本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回复》,同时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回复,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1年4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实名举报重庆某某1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某某店铺“某某食品专营店”涉嫌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就同一产品进行过举报,并在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申请人回复进行了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于2021年4月21日审结。出于审慎原则,被申请人再次进行情况核查。被举报的产品“素食版重庆自热火锅”(生产日期:2020年11月3日)为重庆某某1商贸有限公司从重庆某某2商贸有限公司处购进,并通过“某某食品专营店”网店对外销售。重庆某某1商贸有限公司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具备从事前述食品经营活动的资格,该公司能提供重庆某某2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购进“素食版重庆自热火锅”的入库单、进货查验记录以及该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该公司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素食版重庆自热火锅”系重庆某某2商贸有限公司将蔬菜包、红薯粉、牛油火锅底料组合而成的自热小火锅,重庆某某2商贸有限公司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根据《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企业组装自煮火锅类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渝食药监食生产〔2017〕97号)规定,“一、一家企业将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进行简单的组合包装后,作为一个销售单元进行销售,若组合包装的所有食品均为外购,不涉及对食品本身的生产加工,则不属于食品生产活动,无须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若生产其中的部分或全部食品,且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范围的,则应按照相应产品审查细则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二、企业的上述包装行为,必须保持内含食品的原有状态(即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不得对其原包装进行拆分或其它任何形式的改变。三、经上述组合包装形成的最终销售单元若符合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其标签标识必须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要求。四、企业应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保证所采购原料(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及自热包等其它非食品原料)来源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并对其组合包装产品承担法律责任。”重庆某某1商贸有限公司系取得相应合法资质的企业,可以依法从事组装自煮火锅类产品的经营活动,该公司在组合包装时将相关信息标明在食品外包装上,其包装行为符合该文件的规定,也符合相关标准。重庆某某2商贸有限公司能提供“素食版重庆自热火锅”(生产日期:2020年11月3日)使用的红薯粉、蔬菜包、牛油火锅底料的生产厂家资质、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第三方检测报告、进货查验记录、入库记录以及“素食版重庆自热火锅”的出厂检验报告及销售记录,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红薯粉、蔬菜包、牛油火锅底料的出厂检验报告、第三方检测报告符合相应《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中规定的检测要求,第三方检测报告中的检验结论均为符合其产品相关执行标准的要求。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同时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相关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核查结果及处理意见,因暂无证据表明被举报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立案要求,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程序合法。

2021年4月2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以实名举报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重庆某某1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同日,被申请人进行举报登记。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就同一产品进行过举报,并在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了行政复议。出于审慎原则,被申请人再次进行情况核查。2021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重庆某某1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提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2021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到重庆某某2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提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被申请人要求重庆某某1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蔬菜包、红薯粉、牛油火锅底料的第三方检测报告,该公司称因相关工作人员生病,现场无法提供,申请延迟提交。2021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提取重庆某某2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牛油火锅底料、红薯粉、蔬菜包的出厂检验报告、第三方检测报告,制作证据提取单。2021年4月23,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对申请人举报核查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2021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提取重庆某某2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重庆某某食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牛油火锅底料第三方检测报告,并制作证据提取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将其核查申请人2020年12月23日举报同一产品提取的牛油火锅底料、红薯粉、蔬菜包生产厂家资质、采购入库单、进货查验记录等证据作为本案核查的证据使用,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5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1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同时将电子版《回复》作为附件上传至12345平台;同日,被申请人将《回复》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签收。被申请人以上办案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的《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办理全国12315平台龙某举报的回复》(渝合市监函〔2021〕8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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