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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复议区市场监管局回复-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川府复〔2021〕4号)

日期:2021-06-02来源:区政府办公室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1〕4号

请人:龙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办理全国12315平台龙某举报的回复》(渝合市监函〔2020〕238号)(以下简称:《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并对编号为150011700202012106104098X举报重新作出回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1月18日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1年3月12日决定延期30日内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并对编号为150011700202012106104098X举报重新作出书面回复。

申请人称:2020年12月10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以举报的方式到被申请人处进行实名举报,举报编号为150011700202012106104098X,举报重庆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平台开设的店铺“某食品旗舰店”涉嫌销售不安全食品,并提供了所有证据。2020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经核查后,因暂无证据表明重庆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某1食品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立案要求,因此决定不予立案查处,如有其他新证据可再次向被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将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回复内容和决定,认为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报告,只是证明企业有资格合法生产销售,不代表申请人购买的本批次本次产品合格,跟本次购买的产品没有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没有进行全面流程合法的调查核实,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属于形式告知。被申请人回复“蔬菜包小包装上明示有非最小独立销售单元的字样,其标签标示符合规定”,申请人认为配菜包标识为非最小独立销售单元有包庇商家的嫌疑。被申请人以上答复内容和决定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对此举报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将导致申请人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无法维权、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并且产品涉嫌虚假宣传,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称:2020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接到申请人的举报。该举报称其于2020年11月11日通过重庆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某食品旗舰店”网店购买到由重庆某1食品有限公司组装的“某某牌素菜自热火锅(净含量:258g,组合日期:2020年10月22日)”,在食用上述食品时发现诸多问题,认为被举报人涉嫌经营不合格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接上述举报后,立即进行情况核查,情况如下:1.所举报批次产品系重庆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从重庆某1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并通过“某食品旗舰店”网店对外销售。随货同行有重庆某1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该组合批次出厂合格检验报告。被举报人重庆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相关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相关资料和进货查验台账。2.重庆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食品贸易商、含网络经营),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3.所举报产品“某某牌素菜自热火锅(净含量:258g,组合日期:2020年10月22日)”系重庆某1食品有限公司组合出品,该款产品是由火锅底料(净含量:30g,生产日期:2020年8月27日)、鲜粉条(净含量:128g,生产日期:2020年8月18日)和蔬菜包(净含量:10g,生产日期:2020年10月15日)三个食品组合包装而成,其内还有一次性餐盒、竹筷和食品用发热包。以上食品和产品均由重庆某1食品有限公司从其他有生产资质的企业购进,然后予以组合包装销售。4.重庆某1食品有限公司能够提供被举报产品“某某牌素菜自热火锅(组合日期:2020年10月22日)”中使用的相应批次蔬菜包、鲜粉条、火锅底料的合格出厂检验报告和生产商的资质等资料,进货时查验了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提供了蔬菜包、鲜粉条、火锅底料所使用包装袋的合格出厂检验报告和生产商的资质等资料,进货时查验了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提供了该自热火锅所使用的一次性餐盒、筷子和发热包的生产厂家的资质、包装箱标签、产品合格证和产品出厂检测报告等资料,进货时查验了相关资质证明文件。重庆某1食品有限公司还提供了蔬菜包、鲜粉条、火锅底料、一次性餐盒、筷子和发热包的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的合格检验报告。5.被举报产品“某某牌素菜自热火锅(组合日期:2020年10月22日)”外包装食品标签上标明有“火锅底料”“蔬菜包”“鲜粉条”3个料包的品名、净含量、配料、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商名称、地址及电话、保质期、生产日期、贮存条件、执行标准和营养成分表等信息。

被申请人认为,一、重庆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某1食品有限公司系取得相应合法资质的企业,可以依法从事上述食品经营活动。二、重庆某1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的该款产品中使用的全部产品是有合法资质公司生产并经出厂检验合格后出厂的产品,重庆某1食品有限公司能提供“某某牌素菜自热火锅(组合日期:2020年10月22日)”中使用的对应批次蔬菜包、火锅底料包、粉条包、一次性餐盒、发热包和筷子等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生产厂家资质和进货查验入库等记录,以及提供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含相应添加剂项目合格检验报告。重庆某1食品有限公司已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现没有证据表明该款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三、根据 GB18006.1-2009 《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8.1标志规定,包装箱内应附有说明性标签和外包装箱应标识执行标准号、产品名称等信息,表明塑料一次性餐饮具产品需将生产相关信息标示在包装箱上。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检查餐盒包装箱,查见包装箱上餐盒包装合格证,其上有厂名、厂址,出厂日期、保质期和执行标准号等信息,符合相关规定。四、重庆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能够提供被举报产品组合厂家资质和进货查验入库等记录,已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现没有证据表明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五、根据《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企业组装自煮火锅类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渝食药监食生产〔2017〕97号)的内容,可知该类组合包装产品无需单独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而该被举报产品组合包装内食品均是由合法资质的公司生产,且重庆某1食品有限公司将相关信息均标明在食品外包装上,故该产品不存在无生产许可证号的问题。

被申请人经以上核查后,认为现无证据表明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立案要求,故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未进行立案调查。2020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并于同日通过12315平台回复和邮寄送达两种方式回复了举报人调查处理情况。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回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等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1日,申请人在某平台“重庆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店铺“某食品旗舰店”,支付5.89元购买组合产品“某某牌素菜自热火锅”一份,商家通过某快递发出,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签收。申请人签收的“某某牌素菜自热火锅”,总净含量258g;组合日期:2020年10月22日;出品商为:重庆某1食品有限公司。被举报产品“某某牌素菜自热火锅”外包装食品标签上标明有“火锅底料”“蔬菜包”“鲜粉条”3个料包的品名、净含量、配料、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制造)商名称、地址及电话、保质期、生产日期、贮存条件、执行标准和营养成分表等信息。实物产品包含蔬菜包、鲜粉条、火锅底料、食品专用发热包、筷子和塑料餐盒。实物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为“火锅底料”,净含量30g,生产日期:2020年8月27日,保质期:18个月,执行标准:DBS 50/022,生产厂家为重庆某2食品有限公司。实物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为“鲜粉条”,净含量128g,生产日期:2020年8月18日,保质期:9个月,执行标准:GB2713,生产厂家为重庆某3食品有限公司。实物产品包装标签标识为“蔬菜包”,净含量100g,生产日期:2020年10月15日,保质期:12个月,执行标准:GB 2714-2015,生产厂家为重庆某4食品有限公司。实物产品包装标签标识为“食品专用发热包”,净含量50g,生产日期:2020年10月5日,保质期:18个月,执行标准Q/HSSP-001,生产厂家为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认为所购商品存在蔬菜包没有标签标识,且未说明非最小独立销售单元,塑料餐盒有刺鼻气味且无中文标签无合格标识,用于包装配菜包、调味包等食用一次性塑料包装袋有强烈刺鼻怪异气味,在使用“食品用发热包”加热时排出大量含有刺激性味道气体,食物大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乙二胺四乙酸二钠、焦亚硫酸钠”等,该组合食品无生产许可证号等问题,遂于2020年12月10日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实名举报重庆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涉嫌经营不合格食品。2020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收悉申请人的举报,于2020年12月15日,向被举报人及重庆某1食品有限公司核查调取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和《回复》,于同日将《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以及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因暂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重庆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重庆某1食品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立案要求,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重庆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某1食品有限公司各1份《重庆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查验记录、素菜自热火锅(2020年10月22日组合)出厂检验报告、重庆某1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重庆某1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查验记录打印件、生产记录、销售台账、组合日期2020年10月22日素菜自热火锅出厂检验报告》《“餐盒”生产厂家重庆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020年10月18日批次出厂检验报告、餐盒型式检验报告及餐盒包装箱标签照片》《蔬菜包生产厂家重庆某4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2020年10月15日批次出厂检验报告、蔬菜包检验报告,蔬菜包装箱照片及产品照片》《蔬菜包包装箱及标签照片、蔬菜包照片、自热火锅产品外观照片》《蔬菜包食品包装袋生产厂家重庆某彩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出厂合格检验报告、蔬菜包外包装袋型式检验报告》《火锅底料生产厂家重庆某2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2020年11月2日和2020年8月27日批次出厂合格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报告》《“重庆某火锅底料”食品包装袋生产厂家重庆某印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出厂合格检验报告、包装袋检测报告》《鲜粉条生产厂家重庆某3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2020年8月18日批次出厂合格检验报告、鲜粉条检验报告》《鲜粉条包装袋生产厂家成都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出厂合格检验报告、包装袋检验报告》《发热包生产厂家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20年10月5日批次出厂合格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一次性筷子生产厂家某某县某竹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出厂合格报告、2020年8月21日批次检验报告、合格证照片》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办理全国12315平台龙某举报的回复(渝合市监函(2020)238号)》及邮寄凭证、《市辖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全国12315平台回复记录、《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13份)《申请人举报材料》《执法证》(孙某、柳某生)《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处理本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其作出《回复》,同时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回复,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申请人龙某因生活需要,购买某平台店铺“某食品旗舰店”所售“某某牌素菜自热火锅”,于2020年12月10日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举报编号为150011700202012106104098X,举报重庆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某平台店铺“某食品旗舰店”涉嫌经营不合格食品。2020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的实名举报,并进行了情况核查。经查,被举报的产品“某某牌素菜自热火锅(组合日期:2020年10月22日)”为重庆某1食品有限公司组合出品,该款产品是由蔬菜包、鲜粉条、火锅底料组合而成的自热小火锅,外包装食品标签上标示有火锅底料、蔬菜包、鲜粉条等3个料包的品名、净含量配料、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商名称、地址及电话、保质期、生产日期、贮存条件、执行标准和营养成分表等信息。该款产品火锅底料由重庆某2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蔬菜包由重庆某4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鲜粉条由重庆某3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一次性餐盒系重庆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生产,一次性筷子由某某县某竹木有限公司生产,发热包由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均系合格产品。根据《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企业组装自煮火锅类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渝食药监食生产〔2017〕97号)规定,重庆某1食品有限公司系取得相应合法资质的企业,可以依法从事组装自煮火锅类产品的经营活动,被举报产品组合包装内食品均是由合法资质的公司生产,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进货时尽到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在组合包装时将相关信息标明在食品外包装上,该产品不存在无生产许可证号的问题。被举报人重庆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能提供被举报产品组合厂家重庆某1食品有限公司的资质以及进货查验入库等记录,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申请人举报的产品系合格产品,产品质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举报人重庆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没有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及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因暂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重庆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某1食品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立案要求,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程序合法。

2020年12月10日,申请人龙某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编号为150011700202012106104098X,举报内容为重庆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某平台店铺“某食品旗舰店”涉嫌经营销售不合格食品。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0日收到申请人在12315投诉举报平台的举报,于2020年12月15日进行现场情况核查提取相关证据,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审批决定。2020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以及在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举报核查结果,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回复》。被申请人以上办案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办理全国12315平台龙某举报的回复》(渝合市监函〔2020〕23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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