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1-06-02来源:区政府办公室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1〕3号
申请人:龙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编号为150011700202012047620746X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并对编号为150011700202012047620746X举报重新作出回复,于2021年1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复议请求不明确,本机关于2021年1月6日作出补正通知,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补正复议请求,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并对编号为150011700202012047620746X举报重新作出书面回复。
申请人称:2020年12月4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以举报的方式到被申请人处进行实名举报,举报编号:150011700202012047620746X,举报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某平台开设的店铺“某某旗舰店”涉嫌销售不安全食品,并提供了所有证据。2020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一、被举报产品系被举报人组合出品,由蔬菜包、粉条包、火锅底料组合而成的自热小火锅,其中火锅底料由被举报人生产,其余料包从其他有生产资质的企业购进。二、蔬菜包的生产厂家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三、被举报人能提供被举报产品中使用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和发热包的合格出厂检验报告和生产商的资质、购货凭证等资料,进货时查验了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我局认为该款产品使用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和发热包是有合法资质的公司经出厂检验合格后出厂的产品,无证据表明该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四、根据《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企业组装自煮火锅类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渝食药监食生产(2017)97号)的内容,被举报产品是组合包装后作为一个销售单元进行销售的,无需单独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而该被举报产品组合包装内食品均由合法资质的公司生产,且将相关信息均标明在外包装上,不存在无生产许可证号的问题。五、因暂无证据表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查处。六、2020年12月14日执法人员电话告知举报人举报处理结果,举报人要求在12315平台进行文字回复,无需书面邮寄信函。”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回复内容和决定,认为企业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报告,只是证明企业有资格合法生产销售,不代表申请人购买的本批次本次产品合格,跟本次购买的产品没有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没有进行全面流程合法的调查核实,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属于形式告知。另外,被申请人回复,蔬菜包的生产厂家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但申请人查询并无此证。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答复内容和决定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对此举报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将导致申请人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无法维权、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并且产品涉嫌虚假宣传,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称:2020年12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接到申请人的举报,该举报称其于2020年11月11日通过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某商城平台上开设的“某某旗舰店”购买到由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包装的某某小火锅1盒,单价:5.85元,生产日期:2020年11月5日,保质期:2021年8月12日。在食用上述食品时发现诸多问题,所以认为被举报人涉嫌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接到上述举报后,立即进行情况核查。经查,被举报人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包装组合的产品“某某小火锅(生产日期:2020年11月5日)”在2020年11月已被另一名举报人所举报,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5日对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上述小火锅的情况进行调查。调查情况如下:
一、被举报的产品“某某小火锅”系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组合出品,该款产品是由蔬菜包、粉条包、火锅底料组合而成的自热小火锅,其中火锅底料由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自行生产,其余料包从其他有生产资质的企业购进。
二、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取得《营业执照》,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类别: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有效期至2023年05月30日。
三、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能够提供被举报的产品“某某小火锅”(生产日期:2020年11月5日)中使用的蔬菜包的合格出厂检验报告和生产商的资质、购货凭证等资料,进货时查验了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粉条包的合格出厂检验报告和生产商的资质、购货凭证等资料,进货时查验了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自行生产的火锅底料的合格出厂检验报告和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取得的生产资质;以及该火锅所使用的一次性餐盒、筷子和发热包的生产厂家的资质和产品检测报告、购货凭证等资料,进货时查验了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还提供了其将该款组合产品送第三方检验机构的合格检验报告。
四、被举报产品“某某小火锅”外包装食品标签上标明有“火锅底料”“蔬菜包”“鲜粉条”3个料包的品名、净含量、配料、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制造)商名称、地址及电话、保质期、生产日期、贮存条件、执行标准和营养成分表等信息。
被申请人认为,1.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系取得相应合法资质的企业,可以依法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2.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的该款产品中使用的全部产品是有合法资质的公司经出厂检验合格后出厂的产品,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能提供“某某小火锅”(生产日期:2020年11月5日)中使用的对应批次蔬菜包、火锅底料包、粉条包、餐盒、发热包和筷子等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生产厂家资质和生产商的销售单据、自己的进货查验入库记录。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已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现没有证据表明该款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3.根据《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企业组装自煮火锅类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渝食药监食生产〔2017〕97号)的内容,可知该类组合包装产品无需单独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而该被举报产品组合包装内食品均是由合法资质的公司生产,且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将相关信息均标明在食品外包装上,故该产品不存在无生产许可证号的问题。4.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蔬菜包”制造商四川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得知该公司基本信息和行政许可信息与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照信息一致。以上经核查后,因暂无证据表明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立案要求,故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未进行立案调查。2020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举报人,告知其处理结果。申请人要求在12315平台进行回复即可,不要求邮寄书面回复。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回复后,又于2020年12月18日将书面回复邮寄给举报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龙某举报“某某小火锅”相关情况的回复》(渝合市监函〔2020〕225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等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1日,申请人在某商城平台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开设店铺“某某旗舰店”支付5.85元购买组合产品“自热小火锅”一份,商家通过某快递发出,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签收。申请人签收的“自热小火锅”外包装标识为:某某小火锅,总净含量300g;生产日期:2020年11月5日;保质期:2021年8月12日;包装商为: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被举报产品“某某小火锅”外包装食品标签上标明有“火锅底料”“蔬菜包”“鲜粉条”3个料包的品名、净含量、配料、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制造)商名称、地址及电话、保质期、生产日期、贮存条件、执行标准和营养成分表等信息。实物产品包含蔬菜包、鲜粉条、火锅底料、食品专用发热包、筷子和塑料餐盒。实物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为“火锅底料”,净含量50g,生产日期:2020年11月02日,保质期:12个月,执行标准:DBS 50/022,生产厂家为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实物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为“鲜粉条”,净含量100g,生产日期:2020年10月25日,保质期:10个月,执行标准:Q/CKY0001S,生产厂家为重庆市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物产品包装标签标识为“蔬菜包”,净含量150g,生产日期:2020年10月19日,保质期:10个月,执行标准:Q/WHJ0002S,生产厂家为四川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实物产品包装标签标识为“食品专用发热包”,净含量55g,生产日期:2020年10月26日,保质期:18个月,执行标准Q/HSSP-001,生产厂家为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认为所购商品存在以下问题:蔬菜包生产厂家四川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不存在,塑料餐盒有刺鼻气味且无中文标签无合格标识,用于包装配菜包、调味包等食用一次性塑料包装袋有强烈刺鼻怪异气味,在使用“食品用发热包”加热时排出大量含有刺激性味道气体,食物大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硫酸铝铵”等,该组合食品无生产许可证号。申请人遂于2020年12月4日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实名举报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同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收悉申请人的举报,进行情况核查。经查,被举报人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包装组合的产品“某某小火锅”(生产日期:2020年11月5日)在2020年11月23日已被另一名举报人所举报,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5日对被举报人生产上述某某小火锅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申请人举报的产品质量合格。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龙某举报“某某小火锅”相关情况的回复》(渝合市监函〔2020〕225号),并于2020年12月15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一、被举报产品系被举报人组合出品,由蔬菜包、粉条包、火锅底料组合而成的自热小火锅,其中火锅底料由被举报人生产,其余料包从其他有生产资质的企业购进。二、蔬菜包的生产厂家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三、被举报人能提供被举报产品中使用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和发热包的合格出厂检验报告和生产商的资质、购货凭证等资料,进货时查验了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我局认为该款产品使用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和发热包是有合法资质的公司经出厂检验合格后出厂的产品,无证据表明该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四、根据《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企业组装自煮火锅类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渝食药监食生产(2017)97号)的内容,被举报产品是组合包装后作为一个销售单元进行销售的,无需单独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而该被举报产品组合包装内食品均由合法资质的公司生产,且将相关信息均标明在外包装上,不存在无生产许可证号的问题。五、因暂无证据表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查处。六、2020年12月14日执法人员电话告知举报人举报处理结果,举报人要求在12315平台进行文字回复,无需书面邮寄信函。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8日将《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龙某举报“某某小火锅”相关情况的回复》(渝合市监函〔2020〕225号)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该举报的核查结果,因暂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立案要求,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现场笔录》《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及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火锅底料出厂检验报告、生产商的资质材料、食品检验记录表、入库单》《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对组合产品“某某自煮火锅”委托检验的检验报告》《湿粉条的出厂检验报告、生产商资质、销售出库单、食品查验记录表、入库单》《蔬菜包出厂检验报告、生产商资质、生产厂家销售单、食品查验记录表、入库单》《蔬菜包委托检验报告及包装袋生产厂家资质及检验合格报告》《火锅底料使用的包装袋的生产企业资质材料、检验合格报告》《粉条包使用的包装袋的生产企业资质材料、检验合格报告》《餐盒的出厂检验报告、生产商的资质材料、出货单、查验记录表、入库单等复印件及生产厂家的检测报告复印件》《发热包的检测报告、生产商资质材料、送货单和查验记录表、入库单等复印件及生产厂家的测试报告复印件》《筷子的出厂检验报告、生产商资质材料、送货单和查验记录表、入库单等复印件及生产厂家委托检验的〈检验报告〉复印件》《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拍摄的“某某小火锅”的产品照片》《市辖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50011700202012047620746X)及全国12315平台回复记录、《邮寄送达凭证》《市辖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举报材料、《执法证》(赵某春、陶某)《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回复,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处理本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其作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龙某举报“某某小火锅”相关情况的回复》(渝合市监函〔2020〕225号),同时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回复,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龙某举报“某某小火锅”相关情况的回复》(渝合市监函〔2020〕22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申请人龙某因生活需要,购买某店铺“某某旗舰店”所售“自热小火锅”(产品外包装标识为:某某小火锅),于2020年12月4日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举报编号为150011700202012047620746X,举报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某旗舰店”涉嫌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2020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在12315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并进行了情况核查。被举报人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包装组合的产品“某某小火锅”(生产日期:2020年11月5日)在2020年11月23日已被另一名举报人举报,被申请人已于2020年11月25日对被举报人生产上述小火锅的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取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据表明,被举报的产品“某某小火锅”为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组合出品,该款产品是由蔬菜包、粉条包、火锅底料组合而成的自热小火锅,其中火锅底料由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自行生产。蔬菜包由四川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相应程序购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可查询。粉条包由重庆市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经相应程序购进。该火锅所使用的一次性餐盒系都江堰市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生产,一次性筷子由马鞍山某餐具有限公司生产,发热包由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被举报人均能提供生产厂家的资质和产品检测报告、购货凭证等资料,进货时查验了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被举报人还提供了其将该款组合产品(火锅底料、蔬菜包、鲜粉条)送第三方检验机构的合格检验报告。申请人举报的产品系合格产品,产品质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举报人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没有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机关认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企业组装自煮火锅类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渝食药监食生产〔2017〕97号)规定,“一、一家企业将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进行简单的组合包装后,作为一个销售单元进行销售,若组合包装的所有食品均为外购,不涉及对食品本身的生产加工,则不属于食品生产活动,无须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若生产其中的部分或全部食品,且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范围的,则应按照相应产品审查细则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二、企业的上述包装行为,必须保持内含食品的原有状态(即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不得对其原包装进行拆分或其它任何形式的改变。三、经上述组合包装形成的最终销售单元若符合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其标签标识必须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要求。四、企业应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保证所采购原料(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及自热包等其它非食品原料)来源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并对其组合包装产品承担法律责任。”被举报人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系取得相应合法资质的企业,可以依法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其经营的“某某小火锅”使用的全部产品是有合法资质的公司经出厂检验合格后的产品,已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能提供“某某小火锅”(生产日期:2020年11月5日)中使用的对应批次蔬菜包、火锅底料包、粉条包、餐盒、发热包和筷子等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生产厂家资质、生产商的销售单据及进货查验入库记录。被举报人经营该类组合包装产品无需单独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在组合包装时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将相关信息标明在食品外包装上,其包装行为符合该文件的规定,也符合相关标准。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龙某举报“某某小火锅”相关情况的回复》(渝合市监函〔2020〕225号),同时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相关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因暂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立案要求,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龙某举报“某某小火锅”相关情况的回复》(渝合市监函〔2020〕225号),程序合法。
2020年12月4日,申请人龙某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编号为150011700202012047620746X,举报内容为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开设的 “某某旗舰店”所售“某某小火锅”涉嫌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2020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在12315投诉举报平台的举报,并进行了情况核查。被申请人将2020年11月25日对被举报人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包装组合的产品“某某小火锅”(生产日期:2020年11月5日)的调查提取证据材料,作为案涉举报核查证据使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龙某举报“某某小火锅”相关情况的回复》(渝合市监函〔2020〕225号),于2020年12月15日在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举报核查结果,于2020年12月1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以上办案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龙某举报“某某小火锅”相关情况的回复》(渝合市监函〔2020〕22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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