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1-06-02来源:区政府办公室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1〕2号
申请人:龙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合市监函〔2020〕226号《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龙某举报“某自热火锅”相关情况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并对编号为150011700202011293146634X举报重新作出回复,于2021年1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申请人于2021年1月29日予以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1年3月22日决定延期30日内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举报重新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9日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以实名举报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重庆某1商贸有限公司在某商城开设的店铺“某某休闲食品专营店”涉嫌销售不安全食品违法行为,举报编号为150011700202011293146634X,并提供了相关证据。2020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一、被举报产品系被举报人组合出品,由蔬菜包、红薯粉、牛油火锅底料组合而成的自热小火锅,其中使用的所有料包均由重庆某2商贸有限公司从其他有生产资质的企业购进;二、被举报人能提供被举报产品中使用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和发热包的合格出厂检验报告和生产商的资质、购货凭证等资料,进货时查验了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被申请人认为该款产品使用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和发热包是有合法资质的公司经出厂检验合格后出厂的产品,无证据表明该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0条款中针对的是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的情况,被举报产品虽将3个料包组合成一个销售单元的产品,但被举报人和产品出品商没有将3个料包单独销售。另被举报产品外包装食品标签上标明有3个料包的品名、净含量、配料等相关信息。至于3个料包未说明非最小独立销售单元的问题,现未有相关规定要求必须在组装火锅内部料包上标注非最小销售单元等字样。四、因暂无证据表明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查处。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和决定,认为企业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报告,只是证明企业有资格合法生产销售,不代表申请人购买的本批次本次产品合格,跟本次购买的产品没有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没有进行全面合法的调查核实,属于形式告知。该自热火锅里的“蔬菜包”“牛油火锅底料”“红薯粉”等需要有标签标识,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条文错误,根据《GB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0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分别标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经营者应需要负责。被申请人答复内容和决定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此举报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将导致申请人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无法维权、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并且产品涉嫌虚假宣传,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称:2020年11 月 29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接到龙某的举报。该举报称其于202O年11月11日通过重庆某1商贸有限公司在某商城开设的“某某休闲食品专营店”购买到由重庆某2商贸有限公司出品的自热火锅1盒,单价:4.9元,组合日期:2020年8月7日,保质期:2021年5月26日,在食用上述食品时发现诸多问题。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重庆某1商贸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接上述举报后,立即进行调查,调查情况如下:
一、被举报人重庆某1商贸有限公司取得《营业执照》,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食品贸易商,含网络经营)。
二、被举报的产品“某自热火锅”是重庆某1商贸有限公司从重庆某2商贸有限公司处购进,该产品是重庆某2商贸有限公司将蔬菜包、红薯粉、牛油火锅底料组合而成的自热小火锅,其中使用的全部料包均由重庆某2商贸有限公司从其他生产厂家处购进。重庆某2商贸有限公司取得《营业执照》,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网络食品销售商,含网络经营)。
三、重庆某1商贸有限公司能提供供货商(重庆某2商贸有限公司)的资质和该批产品的检验报告、购货凭证等资料,进货时查验了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能够提供被举报的产品“某自热火锅”中的蔬菜包、红薯粉、牛油火锅底料的合格出厂检验报告、生产商的资质以及厂家委托第三方机构检验的产品合格检测报告,能够提供火锅所使用的一次性餐盒和发热包的生产厂家的资质和产品检测报告等资料。
四、被举报产品“某自热火锅”外包装食品标签上标明有“牛油火锅底料”“蔬菜包”“红薯粉”3个料包的品名、净含量、配料、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制造)商名称、地址及电话、保质期、生产日期、贮存条件、执行标准和营养成分表等信息。
被申请人认为,1.重庆某1商贸有限公司系取得相应合法资质的企业,可以依法从事上述经营活动。2.该款产品是重庆某1商贸有限公司从取得合法资质的重庆某2商贸有限公司处购进,购进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3.被举报产品中使用的全部产品是有合法资质的公司经出厂检验合格后出厂的产品,重庆某1商贸有限公司能提供“某自热火锅”(组合日期:2020年8月7日)中使用的对应批次蔬菜包、红薯粉、牛油火锅底料、餐盒、发热包等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生产厂家资质等相关资料,现没有证据表明该款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4.根据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分别标注。”该项规定针对的是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的情况,本案中被举报产品虽然是将3个料包组合成一个销售单元的产品,但是该产品是最小销售单元,被举报人和产品出品商不会将其中的3个料包单独销售,故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产品不适用上述规定。另外被举报产品“某自热火锅”外包装食品标签上标明有“牛油火锅底料”“蔬菜包”“红薯粉”3个料包的信息,该产品外包装食品标签符合《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5.根据 GB18006.1-2009 《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8.1标志规定,包装箱内应附有说明性标签和外包装箱应标识执行标准号、产品名称等信息,表明塑料一次性餐饮具产品需将生产相关信息标示在包装箱上。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餐盒包装箱图片,查见包装箱上餐盒包装合格证,其上有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和执行标准号等信息,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
被申请人经以上核查后,认为因暂无证据表明重庆某1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立案要求,故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未进行立案调查。2020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电话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并于当日将书面回复邮寄给举报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等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1日在某商城平台重庆某1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某休闲食品专营店”支付4.9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自热火锅”一份,订单编号为201111-0637313032021XX,商家通过某快递发出,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签收。申请人收货实物为“某自热火锅”,预包装230g,组合日期2020年8月7日,有效期至2021年5月26日,组装商为重庆某2商贸有限公司;外包装食品标签上标明有“牛油火锅底料”“蔬菜包”“红薯粉”等3个料包的相关信息。申请人在食用上述食品时认为存在问题,遂于2020年11月29日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以实名举报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重庆某1商贸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举报编号:150011700202011293146634X,提供了相关购买凭证。申请人举报称,被举报产品用于包装配菜包、调味包等食用的一次性塑料包装袋有强烈的刺鼻怪异气味,怀疑使用了劣质产品;发热包加水时排出气体具有刺鼻气味,怀疑使用了劣质产品;一次性塑料餐盒具有刺鼻气味,且无中文标签无任何说明文字、无安全说明标识、无合格证等证件;蔬菜包大量添加食品添加剂,食用味道怪异;粉条口感怪异,食用后反胃;“蔬菜包”“牛油火锅底料”“红薯粉”均无标签标识,且未说明和证明非最小独立销售单元。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9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于2020年11月30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调查,并提取相关证据材料。被举报产品“某自热火锅”系被举报人重庆某1商贸有限公司从组合商重庆某2商贸有限公司处购进,该产品所使用的蔬菜包、红薯粉、牛油火锅底料均由组合商重庆某2商贸有限公司从其他生产厂家购进。其中,“红薯粉”由遵义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红薯粉”所使用的包装袋由成都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生产;“蔬菜包”由重庆某1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蔬菜包”所使用的包装袋由重庆某彩印有限公司生产;“火锅底料”由重庆某2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火锅底料”所使用的包装袋由重庆某彩印有限公司生产;“一次性筷子”由重庆市某竹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发热包”由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餐盒”由都江堰市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生产。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回复》,于2020年12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举报核查结果,于2020年12月1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回复》,告知申请人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立案要求,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龙某举报“某自热火锅”相关情况的回复(渝合市监函〔2020〕226号)》《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重庆某1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送货单、进货查验记录、采购入库单》《被举报产品组合商重庆某2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送货单、进货查验记录、采购入库单》《红薯粉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合格自检报告、委托检验报告》《红薯粉包装袋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出厂合格检验报告及检验报告》《蔬菜包生产厂家重庆某1食品有限公司营业字号、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合格检验报告、委托检验报告》《蔬菜包外包装生产厂家重庆某彩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成品检验报告及委托检验报告》《火锅底料生产厂家重庆某2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委托生产商重庆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出厂合格检验报告、委托检验报告》《火锅底料外包装生产厂家重庆某彩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成品检验报告及委托检验报告》《一次性筷子生产厂家重庆某竹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检测报告》《发热包生产厂家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出厂合格检测报告、产品检验报告》《餐盒生产厂家都江堰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出厂检验合格报告、检验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外包装箱及合格证照片》《市辖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龙某举报材料》《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12份)《执法人员陶某、邓某虹执法证件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举报回复》《邮政标快物流信息》《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处理本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其作出《回复》,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申请人龙某因生活需要,于2020年11月11日通过重庆某1商贸有限公司在某商城开设的“某某休闲食品专营店”购买到由重庆某2商贸有限公司出品的某自热火锅1盒,单价:4.9元,组合日期:2020年8月7日,保质期:2021年5月26日。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9日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以实名举报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重庆某1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某商城店铺“某某休闲食品专营店”涉嫌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举报编号为150011700202011293146634X。2020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实名举报,并进行了情况核查。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对被举报人生产上述“某自热火锅”的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取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据表明,被举报的产品“某自热火锅”为重庆某1商贸有限公司从重庆某2商贸有限公司处购进,该产品是重庆某2商贸有限公司将蔬菜包、红薯粉、牛油火锅底料组合而成的自热小火锅,其中使用的全部料包均由重庆某2商贸有限公司从其他有资质的生产厂家处购进。被举报人能提供产品检测报告和该款组合产品(牛油火锅底料、蔬菜包、红薯粉)送第三方检验机构的合格检验报告。申请人举报的产品系合格产品,产品质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现没有证据证明该款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被举报人重庆某1商贸有限公司没有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机关认为,被举报人重庆某1商贸有限公司系取得相应合法资质的企业,可以依法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其经营的“某自热火锅”使用的全部产品是有合法资质的公司经出厂检验合格后的产品,已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能提供“某自热火锅”(生产日期:2020年8月7日)中使用的对应批次蔬菜包、牛油火锅底料包、红薯粉、餐盒、发热包和筷子等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生产厂家资质、生产商的销售单据及进货查验入库记录,被举报人尽到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被举报产品外包装食品标签标示有“牛油火锅底料”“蔬菜包”“红薯粉”等3 个料包的相关信息,该食品标签符合《食品安全法》之规定。根据 GB18006.1-2009《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8.1标志规定,包装箱内应附有说明性标签和外包装箱应标识执行标准号、产品名称等信息,表明塑料一次性餐饮具产品需将生产相关信息标示在包装箱上,本案被举报产品餐盒包装箱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并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相关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因暂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重庆某1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立案要求,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0年11月29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以实名举报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重庆某1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某商城店铺“某某休闲食品专营店”涉嫌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举报编号为150011700202011293146634X。同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举报,并进行了情况核查。2020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调查,并提取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并于2020年12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举报核查结果,于2020年12月1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回复》。以上办案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的《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龙某举报“某自热火锅”相关情况的回复》(渝合市监函〔2020〕22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1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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