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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复议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日期:2019-05-29来源:区司法局

  

  合川府复〔2019〕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游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义乌大道936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的合川公(合阳)强戒决字〔2019〕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19年3月27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全,本机关于2019年3月27日发出补正通知,申请人于2019年4月12日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该复议申请。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申请的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被责令社区康复1年,在此期间申请人都按照要求接受复查,每次都去报到。2019年1月15日被警察莫名其妙带至合阳派出所进行尿液检测,民警告知申请人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申请人不识字,所以不清楚,但申请人确认没有吸毒,所以问通材料后就把我放了, 2019年2月22日我从家中出门就被带至派出所,然后就被拘留12日,期间又被告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被申请人答辩称:

  一、公安机关搜集的游某本人的陈述、尿液提取笔录、抓获经过、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前科材料、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游某确有吸毒违法行为。

  二、被申请人依法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传唤游某到案接受询问,将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给游某,并将游某被传唤的情况通知其家属。在收集完证据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将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游某,整个办案过程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经审查查明:

  2015年2月,游某因吸毒被合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月14日12时许根据匿名群众举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合阳派出所民警在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北环路315号金堂苑小区大门口处捉获涉嫌吸毒的游某。民警将游某带到派出所后,经现场检测游某的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呈阳性。游某拒不承认吸毒事实,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认定游某具有吸食冰毒的行为。2019年2月22日合川区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2019年2月22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对游某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2019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游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提交的《游某询问笔录(第一次)》《游某询问笔录(第二次)》《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事项确认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合公(钓鱼城)强戒决字〔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事实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送达回执》(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办案区域使用情况登记表》、人口信息等程序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办理该案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2015年2月申请人游某因吸毒被合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月14日12时许根据匿名群众举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合阳派出所民警在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北环路315号金堂苑小区大门口处捉获涉嫌吸毒的游某。民警将游某带到派出所后,经现场检测游某的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游某拒不承认吸毒事实,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认定游某具有吸食冰毒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2日对申请人游某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游某给予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之规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4日接到群众举报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当日依法询问申请人游某并提取其尿液检测,2019年1月22日将申请人游某尿样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2019年1月28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2019年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2019年2月22日对申请人游某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并于当日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2019年2月27日依法作出《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游某。在整个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将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依法送达了游某,将游某被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情况通知其家属;在收集完相关证据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将拟作出强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申请人,办案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的合川公(合阳)强戒决字〔2019〕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   2019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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