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川府复〔2018〕1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谢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义乌大道936号。
第三人:高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日作出的合川公(太和)行罚决字〔2018〕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18年9月13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该复议申请。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对《决定书》中载明的啤酒包装数量重新予以认定。2.请求被申请人对高某作案工具予以没收。3.处罚过轻,要求重新调查核实,从重处罚。
申请人申请的事实及理由:
一、高某承认对5家店门口的啤酒包装进行偷窃,且五家店的老板均到派出所做完笔录,但民警只通过对高某的证词判定被盗包装为16件,而且通过派出所的录像监控,2018年8月6日早上5点,有现场证人出现,但是派出所也没有找其询问了解情况。
二、通过对派出所监控查看,发现高某采用面包车对5家店进行偷窃,其偷窃事实成立,作为作案工具应当进行查扣、没收。
三、被害人通过高某主动放在派出所的16件被盗啤酒包装发现,该包装生产日期为4月份且被水泡过,不是受害人丢失啤酒包装的生产日期批次,这个证据可以间接证明小偷是惯偷,不是第一次偷窃啤酒包装。被申请人采纳高某的供述,只认定16件啤酒包装,过于片面,应该重新收集证据,通过视频分析搬运数量,并依法询问2018年8月6日早上5点出现的重要证人。2018年9月4日,在受害人的强烈要求下,派出所民警对高某库房和门市再次进行搜查,在其门市发现啤酒包装5件,在其库房发现存有啤酒17件、啤酒包装5件。
被申请人答辩称:
一、公安机关搜集的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太和社会面监控视频、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违法行为人高某的陈述等证明高某却有盗窃行为。合川区公安局某派出所结合社会面监控视频、高某的陈述及高某曾有贩卖国宾啤酒的事实等证据,查清涉案啤酒包装数量为16件。合川区公安局依法扣押上诉涉案物品并将涉案财物发还给谢某某。
二、合川区公安局依法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整个办案过程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面包车予以没收,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面包车进行检查,未发现有案涉物品。
经审查查明:
2018年8月6日凌晨5时左右,第三人高某在合川区某镇几家门店的门口,盗走重庆啤酒包装十六件,价值人民币四百余元,存放于重庆市合川区某镇高某的门市后面,后被民警扣押。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7日接到申请人谢某某报案后立案受理为行政案件,2018年9月3日作出《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提交的《谢某某询问笔录》、《高某询问笔录》、《周某某询问笔录》、《高某某询问笔录》、《秦某询问笔录》、《马某某询问笔录》、《检查笔录》、《高某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销货清单》等事实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审批表》、《传唤审批表》、《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检查审批表》、《检查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主办民警确认表、法制员审核意见表等程序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办理该案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2018年8月6日凌晨5时左右,第三人高某在合川区某镇几家门店的门口,盗走重庆啤酒包装十六件,价值人民币四百余元,存放于重庆市合川区某镇高某的门市后面,后被民警扣押。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对第三人高某给予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适用法律准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7日接到申请人谢某某报案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受理;2018年8月19日依法口头传唤第三人高某到案接受询问,将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给高某,并将高某被传唤的情况通知其家属;在收集完相关证据作出行政处罚前,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高某,于2018年9月3日依法作出《决定书》,并于当日依法送达申请人谢某某。整个办案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日作出的合川公(太和)行罚决字〔2018〕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1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