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川府复〔2018〕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江城大道236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合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2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18年5月7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该复议申请。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依法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申请的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系合川区某小学数学教师,兼任该班副班主任。2018年1月16日7时40分左右,在学校食堂打饭时不慎摔倒,当场晕了过去。大约5分钟后,苏醒,喊腰背疼痛,不能动、脚发抖、手冰凉,后在合川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胸12椎压缩性骨折,并住院治疗。
申请人认为:一、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即受伤时间为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受伤;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有相同案例认定;认为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存在马虎。二、其受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应认定为工伤。即:受伤与履行教学工作有关,在学校规定就餐时间内;受伤是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受伤是非工作原因导致。
被申请人答辩称:
一、2018年1月16日7时40分左右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
二、被申请人认定2018年1月16日7时40分左右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程序合法。
经审查查明:
申请人系重庆市合川区某小学职工,2018年1月16日早上张某某从其家出发直接前往用人单位食堂就餐,当日7时40分左右张某某在用人单位食堂吃早餐过程中不慎摔倒,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重庆市合川区某小学出具的《证明》、张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龚某某《证明材料》、胡某《证明材料》、封某某《证明材料》、刘某《证明材料》、《课程表》、合川区某小学《行政会议记录》、《教师会议记录》、《事故伤害报告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张某某的照片1张等事实方面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合川人社伤险受字〔2018〕85号)及送达回执、《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合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2号)及送达回执等程序方面的证据;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14条等法律法规方面的证据。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是合川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的法定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
二、申请人2018年1月16日7时40分左右受到伤害的事故,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申请人系重庆市合川区某小学职工,2018年1月16日早上张某某从其家出发直接前往用人单位食堂就餐,当日7时40分左右张某某在用人单位食堂吃早餐过程中不慎摔倒,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故张某某本次受伤不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
三、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立案受理、调查取证、法律文书的送达等办案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2018年1月25日申请人所在用人单位重庆市合川区某小学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月25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向用人单位及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合川人社伤险受字〔2018〕85号),受理后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受伤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2018年3月9日被申请人依据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以及调查核实的材料,依法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合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2号),对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并及时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用人单位。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合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1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