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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合川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

日期:2018-07-04来源:区政府法制办

  合川府复〔2018〕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江城大道236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王某某属于工伤认定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8〕181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18年4月11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18年4月12日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申请人于2018年4月17日补齐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该复议申请。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申请的事实及理由:
  一、申请人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时,根据吴某某、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认定吴某某系工程的承包人,王某某系吴某某招聘的工人,吴某某运送设备去工地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王某某在工作完毕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事故伤害认定受伤性质为工伤。申请人认为是错误的,首先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因笔录内容没有经过司法程序举证、质证和认证,没有生效裁判文书对其内容予以确认,吴某某亦在某建司诉张某某劳动争议案件中否认其在笔录中所作的陈述,相关的询问对象、证人也未在该案审理中出庭作证,因此不能作为证据采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206号案件中对此类情形有明确阐述。其次,在某建司诉张某某劳动争议案件中证人吴某某、林某、廖某出庭作证证明吴某某和某建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分包转包承包等法律关系。第三,吴某某与某建司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在上述案件庭审中举示证据予以证明)。
  二、被申请人认定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在张某某申请工伤认定举证期间,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举示证据证明申请人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作出中止认定的决定,后又在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恢复认定程序。鉴于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作出认定之前申请仲裁委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人民法院没有依法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形下,也没有对吴某某进行询问调查的情形下径行作出认定行为,属于行政干预司法,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辩称:
  一、王某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2017年9月10日11时10分左右王某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
  三、被申请人认定2017年9月10日11时10分左右王某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的程序合法。
  经审查查明:
  申请人承建了合川区2017年农田水利建设项目某镇山坪塘整治项目工程,王某某在该工程务工,双方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9月10日上午王某某在该工程工作后下班途中,于当日11时10分左右行至重庆市合川区某镇村级公路长下坡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王某某头颅损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就该次交通事故出具了渝(合川)公交认字〔2017〕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无责任。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重庆市合川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关于王某某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意见》等材料、《合川区2017年农田水利建设项目某镇山坪塘整治项目施工招标资格审查部分》复印件、《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川区山坪塘整治建设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重庆市合川区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某镇山坪塘整治项目未按期完工的情况说明》、《收据》、吴某某《询问笔录》、李某某《询问笔录》、王某1《证明材料》、黄某1《证明材料》、王某2《证明材料》、黄某2《证明材料》、王某1《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渝(合川)公交认字〔2017〕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事实方面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王某某、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合川人社伤险受字〔2017〕1126号)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合川人社伤险举字〔2017〕137号)、送达回执及单位举示的材料、《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合川人社伤险中字〔2017〕14号)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合川人社伤险恢复字〔2018〕3号)及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8〕181号)及送达回执等程序方面的证据;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14条等法律法规方面的证据。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是合川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的法定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
  二、王某某2017年9月10日11时10分左右受到伤害的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且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申请人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申请人承建了合川区2017年农田水利建设项目某镇山坪塘整治项目工程,王某某在该工程务工,双方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9月10日上午王某某在该工程工作后下班途中,于当日11时10分左右行至重庆市合川区某镇村级公路长下坡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王某某头颅损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就该次交通事故出具了渝(合川)公交认字〔2017〕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于2017年9月10日11时10分左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三、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立案受理、调查取证、法律文书的送达等办案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2017年10月30日张某某(王某某的妻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1月7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2017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合川人社伤险受字〔2017〕1126号)以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合川人社伤险举字〔2017〕137号)。在举证通知中告知申请人王某某受伤死亡以及申请工伤认定等情况,并请申请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就王某某受伤是否属实,王某某是否与申请人构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等进行举证。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后向被申请人举示了《关于王某某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意见》等材料。由于2017年9月10日王某某受伤时与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2017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合川人社伤险中字〔2017〕14号),对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案暂时中止审理,并及时将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及张某某,张某某收到中止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2018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合川人社伤险恢复字〔2018〕3号),恢复了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及时将该《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及张某某,2018年2月26日被申请人根据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8〕181号),认定王某某2017年9月10日11时10分左右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及时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张某某。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8〕18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1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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