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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申请撤销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17-09-20来源:区司法局

合川府复〔2017〕1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6日作出的合川公(三汇)行罚决字〔2017〕2049号《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17年7月18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该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申请的事实及理由:

1.申请人未签字并交付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依据

征地补偿标准未作调整,补偿标准过低,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主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要求。应当做到:征地前要及时进行公告,征求群众意见;对于群众提出的合理要求,必须妥善予以解决不得强行征地;征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必须先安置后拆迁,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民居住问题;对随意动用公安民警参与强制征地拆迁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党政领导责任。

2.所谓“扰乱单位秩序”事实完全不成立。申请人在自己未得到赔偿的承包地上阻止强行施工是合法的,群众未得到补偿,施工方在还未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施工是违法的,故违法者应是施工方。

3.补偿程序并未完善。虽多次协商补偿问题,但政府拆迁办对群众的合法诉求,未及时调整和补偿落实到位,所以土地使用权仍属于土地承包者。

4.政府支持施工方违法强制动工,动用大批警力参与强制征地行为纯属违法。

5.申请人在未交出使用权的土地上正当维权,即使有过激行为,但没有动粗动武,这也只能叫“民间纠纷”“内部矛盾”可以说理由讲道理解决,而不是动用警力非法强制拘留解决。

6.申请人手机从7月6日起到7月17日上午止,一直以采集信息为由被扣押在合川公安局办案人员手中,7月17日上午才拿到。申请人要求办案人员出具一份手机被扣押原因和时间证明,没得到办理。

被申请人答辩称:

1. 公安机关收集的违法行为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视频、合川区政府征地公告、石庙子水库项目开工令等证据证实陈某某确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

2. 合川区公安局依法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传唤陈某某到案接受询问;将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给陈某某,并将陈某某被传唤的情况通知家属;在收集完相关证据后作出行政处罚前,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陈某某;对其作出处罚后,将被行政拘留情况通知了陈某某的家属。整个办案过程,程序合法。

合川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行政拘留七天。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陈某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撤销行政处罚的申请于法无据,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查查明:

2017年7月4日9时30分,在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石庙子水库工程施工现场,申请人因对拆迁补偿不满,同朱某某、徐某某、赵某某等人采取站在挖机面前向挖机扔石头等方式阻碍施工,造成取得该项目建设权的施工单位施工工期严重滞后,损失巨大。7月4日19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报案人艾某某的报案,并立案受理,案号为合川公(三汇)受案字〔2017〕2073号。2017年7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合川公(三汇)行传字〔2017〕2006号传唤证。2017年7月6日在三汇镇石庙子水库工程施工现场申请人被传唤到案接受询问在取得申请人陈述、证人证言、石庙子水库工程相关材料等事实材料基础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7天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提交的《陈某某询问笔录》《徐某某询问笔录》《赵某某询问笔录》《蒋某某询问笔录》《谭某询问笔录》《赵某1询问笔录》《张某某询问笔录》《王某某询问笔录》《艾某某询问笔录》《徐某1询问笔录》、合川区水务局出具的《证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川区石庙子水库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的通知》(合川府发〔2017〕1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合川区石庙子水库枢纽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6〕1945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三汇镇元寨村7社8社和小沔镇大井村10社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合川府征公〔2016〕46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三汇镇元寨村5社6社7社8社和小沔镇斑竹村11社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合川府征公〔2017〕1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合川区建设石庙子水库工程水库水面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7〕9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合川区建设石庙子水库淹没区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7〕54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三汇镇元寨村5社6社7社8社和小沔镇斑竹村11社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合川府征公〔2017〕9号)、合川区石庙子水库工程施工合同书、承建单位资质等材料、项目开工令、元寨村7社征地拆迁费用发放名册等事实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程序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在合川区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违法行为查处的主体资格。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办理该案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石庙子水库工程征地相关材料、石庙子水库项目开工令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确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

在接到报案人艾某某报案后,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依法传唤申请人陈某某到案接受询问,并将申请人被传唤的情况通知其家属;在询问之前,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在收集完相关证据后作出行政处罚前,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申请人;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后,将申请人陈某某被行政拘留情况通知了其家属。整个办案过程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6日作出的合川公(三汇)行罚决字〔2017〕2049号《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1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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