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7-05-09来源:
合川府处〔2017〕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合公(太和)决字〔2016〕第2692号《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申请的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没有将村办公室的玻璃门、空调及板凳损坏。相关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都是捏造的,作伪证,不属实。
被申请人答辩称:
证人、证言系太和派出所办案民警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依法取得,该证据真实、合法,不存在捏造事实一说。对李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有事实情况和法律依据的。复议申请人李某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其提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申请于法无据,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查查明: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提交的《李某某询问笔录》、《罗某1询问笔录》、《罗某2询问笔录》、《刘某某询问笔录》、《彭某某询问笔录》、《罗某1辨认笔录》、《罗某2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事实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抓获经过》、《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办案说明》、《行政拘留执行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等程序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采集的证人证言系太和派出所办案民警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依法取得,该证据真实、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依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在处理过程中违反了相关法定程序。申请人李某某故意损坏太和镇报恩村办公室部分物品发生于2016年8月24日15时许,2016年8月27日立案受理,2016年9月26日办理延期审批,延期30日办理,2016年11月11日作出《决定书》。以上程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之规定,没有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处罚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合公(太和)决字〔2016〕第2692号《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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