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9-09-19来源:区政府办公室
合川府办发〔2019〕73号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合川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合川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8月26日
合川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的通知》(渝财资产〔2018〕11号)、《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国资〔2018〕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区属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国有资产产权单位(以下统称出租人)在保证职能履行和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房产、设施设备和其他通过经营使用可以获得经济收益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让渡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承租人)从事合法生产或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国有资产产权单位(以下统称出借人)在保证职能履行和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临时或短期无偿提供给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区属国有企业(以下统称借用人)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出租人、出借人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必须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关系不明晰、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存在占有、使用纠纷的;
(五)已列入近期城市改造拆迁范围内的;
(六)已列入近期改制、重组、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资产;
(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章 范围、期限、方式
第六条 出租国有资产范围包括房屋、建(构)筑物、堆码场、停车场(位)、广告位、设施设备等。
出借国有资产范围包括房屋、建(构)筑物、堆码场、车辆、设施设备、办公家具用具装具等。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由区国资委统筹监管,委托区属国有企业具体经营管理。
公租房、廉租房、国有直管公房的出租出借不包括在本办法调整范围。
国有资产出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最长不得超过20年。国有资产出借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确需超过规定期限出租、出借的,应按规定向有审批权限的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长。
第七条 国有资产出租可以采用公开招租、协议出租方式。
第八条 公开招租分为出租人自行组织实施或进入依法设立的交易中心进行公开竞价。
第九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协议出租:
(一)涉及公共安全、公用事业、文物保护等有特殊规定要求的;
(二)在行政事业单位、区属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发生租赁的;
(三)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竞租者的;
(四)为支持重点项目、招商引资或扶持“双创”企业,经区政府同意的出租事项;
(五)其他可以适用协议出租的事项。
第三章 审批权限、程序及要求
第十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分别由区政府、区国资委审批。
第十一条 区政府审批事项:
(一)单项或批量国有资产年租金底价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出租事项;
(二)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20年以下的出租事项;
(三)招租底价需在评估价格基础上下浮50%(含50%)以上的出租事项;
(四)单项或批量国有资产原值或评估价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出借事项;
(五)其他需由区政府审批的出租、出借事项。
第十二条 区国资委审批事项:
(一)单项或批量国有资产年租金底价在50万元(不含50万元)以下,且出租期限在5年(含5年)以下的出租事项;
(二)出租价格需在评估价格下浮50%(不含50%)以内的出租事项;
(三)单项或批量国有资产原值或评估价值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出借事项;
(四)其他需由区国资委审批的出租、出借事项。
第十三条 区政府、区国资委审批出租出借事项程序:
(一)单位提出申请。根据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审批权限,出租人以正式文件向区政府或区国资委提出申请。
(二)确定出租底价。出租人按照规定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也可由出租人通过市场调查并经单位集体研究确定。
(三)现场调查核实。根据需要,区国资委可以对拟出租国有资产进行现场核实。
(四)区政府或区国资委按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区属国有企业子企业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其向母公司提出申请,经母公司按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程序和要求报批。
第十五条 申请出租国有资产,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出租文件。内容包括拟出租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出租期限、租金标准、招租方式等;
(二)国有资产出租明细表;
(三)拟出租资产的权属证明、价值凭证;
(四)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该事项的会议纪要或会议记录复印件;
(五)出租人自行开展市场价格调查的资料或委托中介机构出具的租金标准评估报告;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申请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出借文件。内容包括拟出借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出借期限等;
(二)国有资产出借明细表;
(三)拟出借资产的权属证明、价值凭证;
(四)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该事项的会议纪要或会议记录复印件;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协议出租或首次公开招租底价不得低于审批确定的底价。首次公开招租流标后,后续公开招租可以将底价适当下浮,价格下浮按本办法第三章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公开招租,应当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网络、新媒体、现场张贴等方式发布招租信息,广泛征集承租人。
招租信息发布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招租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租单位名称及出租资产的类型、数量、位置、功能和用途等基本信息;
(二)承租人的必要条件;
(三)出租期限和租金底价;
(四)招租竞价方式和最终承租人确定方式;
(五)公示的起止日期和报名竞价的起止日期;
(六)报名地点、联系人员和联系方式;
(七)接受投诉的单位和联系电话;
(八)投资风险提示;
(九)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承租人确定后,出租人应当及时与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签订国有资产租赁合同,清理移交资产,负责定期收取租金,并建立管理台账。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租赁应先收取租金、后交付使用,租金可分月、季、年或一次性收取。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租赁应收取保证金,保证金标准应不低于一个季度的租金,设备(设施)租赁保证金原则上不低于购置成本的20%。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出租合同应载明以下免责条款:
(一)国有房产出租附带的水、电、气、物业等关联服务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收费标准和消耗数量足额上缴出租人或与出租人协商代缴。
(二)承租人擅自变更租赁房屋建筑结构和使用功能的,应恢复原貌或终止合同,出租人有权追究由此造成的损失。
(三)承租人在租赁房屋或场地存放价值较大的物品时,应当完善安全保障措施,并就所存物品参加相应的财产保险,因承租人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造成其物品损失的一切责任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四)承租人在租赁房屋或场地进行非法活动、擅自转租、分租、与他人调剂交换或拖欠租金、水电费及物管费等,应当终止合同收回出租资产,出租人有权追究由此造成的损失。
(五)租赁合同到期,承租人不符合续签合同条件或不愿按相关规定续签合同的,由出租人收回房屋后重新公开招租的,出租人不对原承租人的装饰装修等承担任何补偿。
(六)因房屋主体结构出现安全隐患不能使用、规划建设需要、企业改制或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等情况,应当终止合同,出租人收回房屋,不承担违约责任,不对承租人进行任何补偿。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应建立健全租赁合同备案和审批制度,加强内部审核机制建设,租赁合同必须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表人签章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应在出租事项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出租合同报区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六条 租赁期限内,出租人或承租人发生分立、合并、解散、被撤销的,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提出变更承租人请求的,在不改变原租赁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并完善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应提前3个月向出租人单位提交书面申请。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移交资产、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首次租赁国有资产期满后,可根据租赁双方意愿,按重新评估的租金标准续签一轮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 出租期满原承租人不愿续租或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后,出租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招租。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出借事项经批准后,出借人与借用人应及时办理国有资产借用手续并移交资产。
第五章 收入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缴入企业账户。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出租后,出租人要落实管理责任、强化工作措施,确保租金收入按时、足额收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区国资委会同区纪委监委机关、区财政局、区审计局等对全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并纳入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
第三十六条 区国资委将定期对全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出租人、出借人及相关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集体研究或管理机构审批,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
(二)未经集体研究或管理机构审批,擅自降低出租底价或变更出租期限的;
(三)故意拆分出租资产出租年限、面积等,规避本办法相关规定的;
(四)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
(五)出租、出借期满,未及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的;
(六)隐瞒、滞留、坐支、挪用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和利用出租收入私设“小金库”的;
(七)除涉及安全、秘密、行业管理要求等特殊原因外,故意不作为,造成国有资产长期闲置的;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出租出借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及个人,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或国有资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施行。《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川区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川府办〔2012〕244号)中关于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政策解读: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川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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