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4-11-01来源:重庆市合川区古楼镇人民政府
古楼镇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3 年)
法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
事项 名称 |
事项类型 |
执法 主体 |
执法 依据 |
1 |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条第三款。 |
2 |
消防安全检查 |
行政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一条。 |
3 |
对地质灾害隐患的排查、核查和重点防范期的巡查 |
行政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20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二款。 |
4 |
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 |
行政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5 |
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对《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所列违法建筑的日常巡查 |
行政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
6 |
对本地区小型水库、山塘、堤防、水闸、堰坝和抗旱供水等设施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 |
7 |
对水上交通安全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 |
8 |
乡镇渡口渡运安全检查 |
行政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施行)第三十五条。 |
9 |
对签单发航制度实施情况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
10 |
对《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
11 |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
12 |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 |
13 |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 |
14 |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
15 |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
16 |
对违反《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到林区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
17 |
对违反《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损坏防护标志和护林碑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
18 |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违反村镇环境卫生和村容镇貌管理规定,乱堆粪便、垃圾、柴草、杂物,或者破坏绿化、损坏古树名木及其他破坏村容镇貌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施行)第三十九条;《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第五十条。 |
19 |
对涉及在村道违反《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七十条。 |
20 |
对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
21 |
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群众实施强制转移 |
行政强制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条第三款。 |
22 |
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行政强制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施行)第二十九条;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20年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
23 |
制止、铲除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
行政强制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禁毒条例》(2012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二款。 |
24 |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且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
行政强制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五条。 |
25 |
对鉴定为危房且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村镇建筑作出强制治理决定 |
行政强制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
26 |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的植物、堆放的物品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
行政强制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
27 |
对造成村道、村道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现场调查处理的,予以强制扣留车辆、工具;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车辆、工具依法予以拍卖 |
行政强制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
赋权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
赋权事项名称 |
原行使部门 |
赋权范围 |
赋权事项的执法依据 |
赋权乡镇(街道) |
一、通用赋权事项(15项) | |||||
1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
区县水利部门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四十八条。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2 |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
区县农业农村部门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条第一款。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3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处罚 |
区县文化旅游部门 |
行政处罚权(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除外) 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4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处罚 |
区县消防救援机构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消防条例》(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5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处罚 |
区县消防救援机构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6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行为的处罚 |
区县消防救援机构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7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行为的处罚 |
区县消防救援机构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8 |
对养犬人和管理人未立即清除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罚 |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2023年施行)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9 |
对个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罚 |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10 |
对《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 生 管 理 条 例》(2018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11 |
对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未保持完好、有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未显示完好的处罚 |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 生 管 理 条 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六条。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12 |
对在道路上的通讯、邮政、电力、有线电视、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出现污损、残缺未及时清洗或修复的处罚 |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 生 管 理 条 例》(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13 |
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未放置整齐,散体、流体物料未使用围挡存放的处罚。 |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 生 管 理 条 例》(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14 |
对集贸摊区市场、临街门店的业主或经营者未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整洁的处罚 |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 生 管 理 条 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三条。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15 |
对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 生 管 理 条 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五条。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二、镇自选赋权事项(第二类型:20项) | |||||
1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高层建筑内宾馆、餐饮场所的厨房烟道、燃气管道未定期检查、清洗和保养的处罚 |
区县消防救援机构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9年施行)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
各镇人民政府 |
2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处罚 |
区县消防救援机构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21年施行)第四十七条第七项。 |
各镇人民政府 |
3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以及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处罚 |
区县消防救援机构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一条。 |
各镇人民政府 |
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处罚 |
区县市场监管部门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 食品 浪 费 法》(2021年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
各镇人民政府 |
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处罚 |
区县市场监管部门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 食品 浪 费 法》(2021年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
各镇人民政府 |
6 |
对擅自在路内停车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路内停车设施影响路内停车设施的正常使用的处罚 |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
各镇人民政府 |
7 |
对在主、次干道上清洗机动车辆的处罚 |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 生 管 理 条 例》(2018年修正)第五十七条。 |
各镇人民政府 |
8 |
对在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前修建封闭式隔离设施的处罚 |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 生 管 理 条 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二条。 |
各镇人民政府 |
9 |
对在主、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建筑物,设置遮阳伞或篷盖违反设置标准,并未保持整洁、美观的处罚 |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 生 管 理 条 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
各镇人民政府 |
10 |
对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有污损、残缺的处罚 |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 生 管 理 条 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七条。 |
各镇人民政府 |
11 |
对广告经营者未保持充气式装置整洁美观,出现破损残缺的处罚 |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 生 管 理 条 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
各镇人民政府 |
12 |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处罚 |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
各镇人民政府 |
13 |
对井盖等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有关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处罚 |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八条。 |
各镇人民政府 |
14 |
对废品收购、堆放场所未对废品围挡、遮盖或者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品污染周围环境的处罚 |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 生 管 理 条 例》(2018年修正)第六十一条。 |
各镇人民政府 |
15 |
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备案卡的处罚 |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 贩 管 理 条 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
各镇人民政府 |
16 |
对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
各镇人民政府 |
17 |
对在城市河道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的处罚 |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三十八条。 |
各镇人民政府 |
18 |
对《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区县卫生健康部门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公共场所控 制 吸烟 条 例》(2021年施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
各镇人民政府 |
19 |
对《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区县卫生健康部门 |
行政处罚权(公安机关依法行使的除外) 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公共场所控 制 吸烟 条 例》(2021年施行)第十九条第一款。 |
各镇人民政府 |
20 |
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等信息并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或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
区县应急管理部门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施行)第三十五条。 |
各镇人民政府 |
委托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委托事项名称 |
委托单位 |
受委托 乡镇(街道) |
委托权限 |
执法依据 |
委托依据 | |
1 |
对个人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通用赋权事项清单第5、6、7项行为以外的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违法行为,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
区消 防救 援支 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对个人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通用赋权事项清单第5、6、7项行为以外的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违法行为,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
2 |
对单位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通用赋权事项清单第5、6、7项行为以外的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及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违法行为,处5000元罚款。 |
区消 防救 援支 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对单位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通用赋权事项清单第5、6、7项行为以外的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及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违法行为,处5000元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
3 |
对个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
区消 防救 援支 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对个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
4 |
对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 |
区消 防救 援支 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对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各区县(自治县)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本区域内消防行政执法实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以公安消防机构名义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行使相关消防监督执法职权。 |
5 |
对个人消防设施、器材配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区消 防救 援支 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对个人消防设施、器材配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配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
6 |
对个人公共交通工具、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行为及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的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下罚款。 |
区消 防救 援支 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对个人公共交通工具、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行为及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的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公共交通工具、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 (三)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的。 |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
7 |
对单位公共交通工具、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行为及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的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区消 防救 援支 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对单位公共交通工具、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行为及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的违法行 为, 处2000元 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公共交通工具、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 (三)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的。 |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
8 |
对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违法行为,属于有关单位未事先安排的,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 |
区消 防救 援支 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对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违法行为,属于有关单位未事先安排的,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 |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属于有关单位未事先安排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
9 |
对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违法行为,属于有关人员擅离岗位的,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
区消 防救 援支 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对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违法行为,属于有关人员擅离岗位的,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属于有关人员擅离岗位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
10 |
船舶、浮动设施进行明火作业,未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 |
区交通局 |
狮滩镇、双凤镇、小沔镇、双槐镇、香龙镇、龙市镇、涞滩镇、官渡镇、钱塘镇、古楼镇、三庙镇、太和镇、铜溪镇、渭沱镇、合阳城街道、南津街街道、钓鱼城街道、大石街道、云门街道、草街街 道、盐井街道 |
1.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监督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2.在本行政区域对乡镇船舶违反《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3.受委托单位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权或者委托职权范围的,应当提请委托单位依法对违法行为单位(人)实施行政强制或作出行政处罚。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浮动设施进行明火作业,未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船舶、浮动设施进行明火作业,应当在作业前二十四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
《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委托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渡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
11 |
对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处罚 |
区交通局 |
狮滩镇、双凤镇、小沔镇、双槐镇、香龙镇、龙市镇、涞滩镇、官渡镇、钱塘镇、古楼镇、三庙镇、太和镇、铜溪镇、渭沱镇、合阳城 街道、南津 街街道、钓鱼城街道、大石街道、云门街道、草街街道、盐井街道 |
1.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监督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2.在本行政区域对乡镇船舶违反《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3.受委托单位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权或者委托职权范围的,应当提请委托单位依法对违法行为单位(人)实施行政强制或作出行政处罚。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船员在船期间,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有关要求,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额、超载、超速、超时、超越航线驾船;(二)抢航、抢漕、抢档;(三)违反规定人畜混装;(四)驾驶货船、渔船、乡镇自用船舶等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载旅客;(五)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或者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一)在航道内设置各种网具、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二)在通航水域人工放排、在控制水域拖排;(三)向通航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弃物、弃渣、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四)垂钓、游泳、漂流等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航行通告、警告,正确使用声、光信号和其他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船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 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超额、超速驾船;(二)抢航、抢漕、抢档;(三)违反规定人畜混装;(四)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或者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五)不遵守水上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告的; (六)不正确使用声、光信号和其他信号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在通航水域人工放排、在控制水域拖排的;(二)垂钓、游泳、漂流等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航道内种植植物、水生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委托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渡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
12 |
对船舶设施设备配备不齐、失效的处罚 |
区交通局 |
狮滩镇、双凤镇、小沔镇、双槐镇、香龙镇、龙市镇、涞滩镇、官渡镇、钱塘镇、古楼镇、三庙镇、太和镇、铜溪镇、渭沱镇、合阳城街道、南津街街道、钓鱼城街 道、大石街道、云门街道、草街街道、盐井街道 |
1.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监督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2.在本行政区域对乡镇船舶违反《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3.受委托单位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权或者委托职权范围的,应当提请委托单位依法对违法行为单位(人)实施行政强制或作出行政处罚。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船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 吊销责任船员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一)船舶主机、舵机、锚机等机器和船体坏损,消防、救生等设施设备失效、不全航行的;(二)按规定应当配备、使用而未配备、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VHF)、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等通讯、助航设备和视频设施,以及相关安全保卫设施的。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船舶航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四项:船舶主机、舵机、锚机等机器和船体完好,消防、救生等设施设备齐全有效,依照规定配备、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VHF)、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等通讯、助航设备和视频设施,以及相关安全保卫设施; |
《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委托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渡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
13 |
对驾驶三轮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处罚 |
区公 安局 交巡 警支 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驾驶三轮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罚款100元,记1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第2款第1项。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有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五)项至第(十)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一)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或者驾驶人不戴安全头盔的;(二)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驶入标志的;(三)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不听劝阻,造成交通堵塞的;(四)擅自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影响车辆通行和安全的;(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六)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或者无行驶证的;(七)货运车辆、拖拉机违反规定载物危及交通安全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八)客运车辆违反载人规定的;(九)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十)擅自挖掘道路的。受委托执法组织的执法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资格,并持证上岗,依法履行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指导和监督。 |
14 |
对驾驶两轮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处罚 |
区公 安局 交巡 警支 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驾驶两轮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罚款100元,记1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第2款第1项。 |
15 |
对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处罚 |
区公 安局 交巡 警支 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罚款100元,不记分 |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第2款第1项 |
16 |
对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的处罚 |
区公 安局 交巡 警支 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的;罚款100元,不记分 |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第2款第1项 |
17 |
对驾驶载客汽车、货运机动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载入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
区公 安局 交巡 警支 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驾驶载客汽车、货运机动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载入超过核定人数的;罚款200元,不记分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第2款第1项 |
18 |
对在乡道或村道驾驶摩托车超过核定乘员的处罚 |
区公 安局 交巡 警支 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在乡道或村道驾驶摩托车超过核定乘员的;罚款100元,不记分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第2款第1项 |
19 |
对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处罚 |
区公 安局 交巡 警支 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罚款10元 |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五项,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第2款第1项 |
20 |
对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处罚 |
区公 安局 交巡 警支 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罚款30元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第2款第1项 |
21 |
对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处罚 |
区公 安局 交巡 警支 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罚100元,记1分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第2款第2项 |
22 |
对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处罚 |
区公 安局 交巡 警支 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罚100元,不记分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第2款第3项 |
23 |
对未经许可, 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处罚 |
区公 安局 交巡 警支 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罚50元,不记分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第2款第4项 |
24 |
对在乡道或村道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
区公 安局 交巡 警支 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在乡道或村道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罚款200元,不记分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第2款第5项 |
25 |
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
区公 安局 交巡 警支 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扣留机动车,罚款200元,记9分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第2款第6项 |
26 |
对未随车携带行驶证,且无法出示电子行驶证的处罚 |
区公 安局 交巡 警支 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未随车携带行驶证,且无法出示电子行驶证的;扣留机动车,罚款50元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第2款第6项 |
27 |
对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处罚 |
区公 安局 交巡 警支 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罚款200元,记1分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第2款第7项 |
28 |
对拖拉机载人的处罚 |
区公 安局 交巡 警支 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拖拉机载人的;罚款200元,不记分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第2款第7项 |
29 |
对货运机动车驾驶室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
区公 安局 交巡 警支 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货运机动车驾驶室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罚款200元,不记分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第2款第7项 |
30 |
对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处罚 |
区公 安局 交巡 警支 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罚款200元,不记分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第2款第7项 |
31 |
对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处罚 |
区公 安局 交巡 警支 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罚款200元,记1分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第2款第7项 |
32 |
对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非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处罚 |
区公 安局 交巡 警支 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非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罚款100元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第2款第8项 |
33 |
对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处罚 |
区公 安局 交巡 警支 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罚款200元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第2款第8项 |
34 |
对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非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未达到50%的处罚 |
区公 安局 交巡 警支 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非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未达到50%的;罚款100元,记6分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第2款第8项 |
35 |
对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非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50%以上未达到100%的处罚 |
区公 安局 交巡 警支 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非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50%以 上 未 达到100%的;罚款100元,记9分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第2款第8项 |
36 |
对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下载客汽车(非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未达到50%的处罚 |
区公 安局 交巡 警支 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下载客汽车(非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未达到50%的;罚款100元,记3分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第2款第8项 |
37 |
对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下(不含7座)载客汽车(非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50%以上未达到100%的处罚 |
区公 安局 交巡 警支 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下(不含7座)载客汽车(非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50%以上未达到100%的;罚款100元,记6分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第2款第8项 |
38 |
对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其他载客汽车(非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100%的处罚 |
区公 安局 交巡 警支 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其他载客汽车(非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100%的; 罚款100元, 记12分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第2款第8项 |
39 |
对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的以上未达到50%的处罚 |
区公 安局 交巡 警支 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面包车) 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的以上未达到50%的;罚款200元,记6分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第2款第8项 |
40 |
对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50%的以上未达到100%的处罚 |
区公 安局 交巡 警支 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面包车) 载人超过核定人数50%的以上未达到100%的;罚款200元,记9分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第2款第8项 |
41 |
对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下(不含7座)载客汽车(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的以上未达到50%的处罚 |
区公 安局 交巡 警支 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下(不含7座)载客汽车(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的以上未达到50%的;罚款200元,记3分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第2款第8项 |
42 |
对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下(不含7座)载客汽车(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50%的以上未达到100%的处罚 |
区公 安局 交巡 警支 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下(不含7座)载客汽车(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50%的以上未达到100%的;罚款200元,记6分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第2款第8项 |
43 |
对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100%以上的处罚 |
区公 安局 交巡 警支 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面包车) 载人超过核定人数100%以上的;罚款200元,记12分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第2款第8项 |
44 |
对驾驶旅游客运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处罚 |
区公 安局 交巡 警支 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驾驶旅游客运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罚款200元,记6分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第2款第8项 |
45 |
对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
区公 安局 交巡 警支 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罚款200元,记3分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第2款第9项 |
46 |
对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
区公 安局 交巡 警支 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罚款100元,记1分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第2款第9项 |
47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等七项行为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48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八项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49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等五项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50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51 |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 营项目、场所、设备违法 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 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 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 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明 确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 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52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53 |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不符合《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两项违法安全规定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 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 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 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54 |
对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以及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措施 |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号)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七)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八)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第二十六条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八)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55 |
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未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和未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等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措施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0号)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 全培训费用的。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56 |
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生进行培训,未如实记录培训情况以及特种作业人员未取证上岗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措施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0号)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 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57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其他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措施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 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 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 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58 |
对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措施 |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二) 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 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59 |
对为无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60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制度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措施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61 |
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依法备案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措施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 的。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62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措施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二) 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63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措施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30号)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64 |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措施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65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有关安全培训要求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措施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66 |
对违反《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措施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号)第二十九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四)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五)未教育和监督作业人员按照本规定正确佩戴与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六)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器材,并定期进行演练的。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67 |
对违反《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如实记录在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的等三项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措施 |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6号)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大型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未同时抄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后,未在5内报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如实记录在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68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 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69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70 |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或者冒用、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措施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71 |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措施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 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72 |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违反《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措施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 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十) 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73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的经营者违反规定进行烟花爆竹的批发、零售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措施。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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