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500382009325776A/2025-00024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农业、林业、水利 | [载体分类] | 公告公示 |
| [发布机构] | 合川区水利局 | [有 效 性] | |
| [成文时间] | 2025-05-12 | [发文时间] | 2025-05-12 |
| [标 题] | 重庆市水利领域执法事项清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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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利领域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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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 名称 |
检查内容 |
行使层级 |
机关 |
检查 方式 |
是否属于涉企检查事项 |
法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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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河道采(运)砂的行政检查 |
(一)检查是否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检查是否存在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是否非法开采; (二)检查采砂船舶或者采砂作业区是否按规定悬挂公示牌; (三)检查现场作业与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要求的开采种类、开采范围、开采总量、采砂船舶数量、作业方式、作业时段、弃料处理、安全生产措施等是否相符; (四)使用采砂船采砂的,检查采砂船设备功率是否满足规定;检查采砂船舶对运砂船舶是否超额配载;检查采砂船舶、船员证书是否齐全;检查是否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五)检查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是否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检查是否存在危害堤防、桥梁、航道、港口、码头、挡水坝、输变电线路安全,损坏水文、水质测验、邮电、通信等设施,破坏文物古迹等行为;是否存在影响防洪安全、航运安全的其他行为。 (六)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市级、区县级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是 |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0号)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执法检查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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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取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的行政检查 |
(一)计划用水执行情况; (二)用水定额执行情况; (三)计量设施安装情况; (四)节水器具使用情况; (五)工业企业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回收利用情况。 |
市级、区县级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是 |
【行政法规】《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三条 国家对用水达到一定规模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应当根据用水定额、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制定。对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应流域管理机构制定;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制定。 用水单位计划用水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水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水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鼓励并积极发展污水处理回用、雨水收集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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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取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的行政检查 |
(一)计划用水执行情况; (二)用水定额执行情况; (三)计量设施安装情况; (四)节水器具使用情况; (五)工业企业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回收利用情况。 |
市级、区县级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是 |
各项引水、调水、取水、供用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节约用水要求。严格控制水资源短缺、生态脆弱地区的城市规模过度扩张,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遏制农业粗放用水。 第三十四条工业用水单位应当积极研究和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取水工艺、设施落后,耗水量大,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核减其取水量。 《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用水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以及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采取限制用水措施或者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回收利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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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跟踪检查 |
(一)检查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情况,检查水土保持方案执行情况; (二)检查是否在禁止生产建设活动的区域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三)检查水土保持监测、监理情况; (四)检查地表保护与弃渣管理情况; (五)检查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情况。 (六)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市级、区县级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39号)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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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涉河建设项目执行洪水影响评价批复内容实施情况检查 |
(一)检查是否按照批复内容明确的建设方案实施; (二)检查已提出的防治与补救措施是否落实; (三)检查有关建设与管理要求是否落实; (四)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市级、区县级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88号)第二十八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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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
(一)检查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 (二)检查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 (三)检查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及租借、挂靠资质等违规行为; (四)检查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五)检查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六)检查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七)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市级、区县级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是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及租借、挂靠资质等违规行为;(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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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水利工程设施运行安全的行政检查 |
(一)大坝安全检查 (二)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检查 (三)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市级、区县级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是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四 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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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监督检查 |
(一)检查是否按区县村镇供水规划建设,设计文件是否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是否存在未批先建、擅自扩大取水量或变更供水范围等违规行为; (二)检查制水设施设备和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状态、供水水质达标情况以及蓄水设施的卫生状况等; (三)检查水源地是否设置警示标志、隔离围栏,周边500米内无养殖场、垃圾堆等污染源; (四)检查供水工程供水管网、设施设备运行及维修维护情况,是否存在破损、私接管道等隐患; (五)对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检查是否存在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的行为; (六)检查是否存在擅自拆卸、启封、围压、损坏水表,影响水表正常计量的行为; (七)检查消毒药品、试剂存储是否符合规范 (八)检查是否制定供水应急预案。 |
市级、区县级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是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条 村镇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村镇供水发展目标,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所需资金。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村镇供水规划,指导和监督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市、区县(自治县)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村镇供水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村镇供水有关工作。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执法机构、水质检测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村镇供水工程进行监督检查:(一)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和取样;(二) 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记录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 调查、询问村镇供水工程所有权人及运行管护单位有关人员并作笔录;(四) 对使用的设备、器械、药品等进行检验;(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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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三峡后续工作高切坡防护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 |
检查三峡后续工作高切坡防护项目的实施情况是否符合要求 |
市级、区县级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是 |
《国务院三峡办关于印发〈三峡后续工作高切坡防护项目管理做暂行规定〉的通知》(国三峡办发规字〔2013〕18号)第九条 湖北省、重庆市移民局负责高切坡项目的组织实施,并按照三峡后续工作工程建设类项目与资金管理总体要求实施管理,保证按期完成高切坡防护任务和取得预期效果,保证资金专款专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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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于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的检查 |
(一)检查是否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是否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工程建设方案是否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检查是否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是否在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三)检查是否围湖造地、围垦河道。 |
市级、区县级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八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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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汛前防汛工作的检查 |
(一)检查水库、海堤、闸坝等设施和房屋是否存在影响安全的问题; (二)检查各类防汛工程设施是否完好; (三)检查水文站的各项设备是否正常运行,相关水位、流量等信息是否正常更新; (四)检查各类应急物资的储备是否齐备; (五)检查防汛应急预案是否完善、可行。 |
市级、区县级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否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第十八条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风暴潮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海堤、闸坝、高压电线等设施和房屋的安全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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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旱灾后续工作的检查 |
检查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修复、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 |
市级、区县级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处理。第五十三条 旱情缓解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进行检查评估,并及时组织修复遭受干旱灾害损坏的水利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遭受干旱灾害损坏的水利工程,优先列入年度修复建设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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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河道巡查 |
检查是否存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的行为。 |
区县级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否 |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巡查制度,定期开展巡查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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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用水活动的监督检查 |
(一)现场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取水许可证原件及日期是否在有效期内; (二)提供取水单位和个人按时缴纳水资源费发票凭证; (三)提供取水单位和个人年度用水总结和计划用水申请表; (四)现场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计量设施是否正常运行并提供取水统计报表。 |
市级、区县级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是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可以委托其所属管理机构或者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可以委托其所属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或者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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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安全生产的检查 |
(一)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与有关监督管理制度; (二)检查是否落实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如危险源辨识、安全风险分级管控等; (三)检查安全风险隐患排查与整改情况; (四)检查安全生产的培训情况、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五)检查应急预案编制情况。 |
市级、区县级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是 |
《安全生产法》第三条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节选)。 《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节选)。 《安全生产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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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安全生产的检查 |
(六)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与有关监督管理制度; (七)检查是否落实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如危险源辨识、安全风险分级管控等; (八)检查安全风险隐患排查与整改情况; (九)检查安全生产的培训情况、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十)检查应急预案编制情况。 |
市级、区县级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是 |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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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水利建设项目噪声污染防治的检查 |
(一)检查水利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费用是否按规定列入工程造价; (二)检查水利项目施工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
市级、区县级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是 |
《重庆市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等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查处: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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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水利工程招投标活动的检查 |
(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 (二)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 (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三)调查核实招投标投诉等问题线索情况; (四)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利工程招投标事项。 |
市级、区县级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水利部令第14号)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二)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
重庆市水利领域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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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强制事项 |
法定依据 |
行使层级 |
实施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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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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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备案而未备案,且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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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地下工程建设给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且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挖深度和排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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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且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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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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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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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逾期不拆除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行为的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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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围湖造地、未经批准围垦河道或者在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范围内违反河口整治规划围海造地的,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行为的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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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逾期不拆除未经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行为的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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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紧急防汛期逾期不清除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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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非法采砂船舶的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和挖掘机械等作业设备、工具,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以上200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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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逾期未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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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行为的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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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逾期不清理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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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逾期仍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的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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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逾期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行为的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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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等行为,且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农田水利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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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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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逾期不拆除擅自设立的水文测站或者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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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调处水事纠纷各方或者当事人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重庆市水利领域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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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违反法律条款 |
处罚法律条款 |
行使层级 |
实施机关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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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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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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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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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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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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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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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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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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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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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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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标准要求的计量设施,对取水量和退水量进行计量,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 |
【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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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地下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挖深度和排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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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建立监督管理制度。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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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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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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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长江流域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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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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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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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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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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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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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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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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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而影响防洪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九条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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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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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长江流域河道、湖泊保护工作。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实行严格的河湖保护,禁止非法侵占河湖水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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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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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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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国家建立长江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长江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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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第一款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划分对其加强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单位、个人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和挖掘机械等作业设备、工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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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停放在指定地点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除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在可采区作业外,采砂船舶应当集中停放在沿江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并由采砂船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负责管护。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地点。 |
【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未在指定地点集中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靠在指定地点,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转移至指定地点。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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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运输、收购、销售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长江河道砂石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第一款 禁止运输、收购、销售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长江河道砂石。 |
【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收购、销售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长江河道砂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水利委员会、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收购、销售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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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第三款 |
【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予以吊销或者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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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以及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第四十三条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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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物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农田水利条例》第二十三条 禁止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下列行为: |
【行政法规】《农田水利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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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已登记的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而未及时申报换证或在具体事项办理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大坝完成扩建、改建的;或经批准升、降级的;或大坝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应在此后3个月内,向登记机构办理变更事项登记。大坝失事后应即向主管部门和登记机构报告。 |
【部门规章】《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经发现已登记的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而未及时申报换证或在具体事项办理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由县级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对大坝管理单位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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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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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七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按照批准的抗旱预案,制订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统一调度辖区内的水库、水电站、闸坝、湖泊等所蓄的水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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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水源。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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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水源。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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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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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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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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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一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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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条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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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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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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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八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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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逾期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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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法人违反规定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九条 第二款 |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 |
市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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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编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 |
市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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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侵占、截留、挪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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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在长江三峡工程建设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二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三峡工程淹没区基本建设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三峡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的规定,在1992年4月4日后建设的项目,按照违章建筑处理。 |
【行政法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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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在指定的银行之外的金融机构存储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资金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三十七条 移民资金应当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移民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包干方案、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和进度及时拨付移民资金。 |
【行政法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之外的金融机构存储移民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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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和固定工作场所,不具备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装备等条件,从事水文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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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监测资料。重要地下水源地、超采区的地下水资源监测资料和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泊设置的排污口、重要断面的监测资料,由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向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汇交。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由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向工程所在地水文机构汇交。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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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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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取土挖砂等禁止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二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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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或者将工程肢解发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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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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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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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在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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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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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在水利领域工程建设活动中索贿、受贿、行贿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七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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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水利领域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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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水利领域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投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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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水利领域将工程勘察、设计转包,承包的工程转包、转让或者违法分包,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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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水利领域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相关规划,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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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水利领域由于项目法人以及咨询、勘测、设计、监理、施工、设备和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工程质量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规定》 第三十条项目法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建设管理相关规定,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或者处理后不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质量验收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理。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规定》 第三十条项目法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建设管理相关规定,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或者处理后不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质量验收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理。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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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第九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提交真实、完整的验收资料,并对提交的资料负责。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提交不真实验收资料的单位承担责任。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回验收鉴定书,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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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水利领域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加验收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加验收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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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水利领域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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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水利领域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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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水利领域工程勘察企业使用不满足相关规定的勘察仪器、设备,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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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水利领域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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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水利领域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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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水利领域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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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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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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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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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水利领域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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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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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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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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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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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利用工作便利与相关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八条 第二款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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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聘用一定数量的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应当具有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总监理工程师还应当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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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相关单位财物,与相关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六条 第二款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索取、收受监理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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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从)业1年,其中,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予注册。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从)业1年,其中,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予注册。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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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质量检测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合同,及时、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质量检测报告并对质量检测成果负责。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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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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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对水利领域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条 第一款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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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质量检测工作,并对质量检测结果负责。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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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对水利领域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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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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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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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作业人员不服从管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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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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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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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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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未制定应急预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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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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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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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对水利领域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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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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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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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阻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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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对水利领域高危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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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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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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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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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对水利领域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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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对水利领域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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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对水利领域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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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对水利领域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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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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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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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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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 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
【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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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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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对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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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对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水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行政许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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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对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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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对水利领域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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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对在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搬迁和安置过程中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三十一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单位和移民,不得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已经搬迁并得到补偿和安置的,应当及时办理补偿销号手续,并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 |
【行政法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移民搬迁和安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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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对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处罚 |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钻探、开凿涵洞隧道、陡坡开荒等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的活动。 |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区县级 |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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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对未经批准改变水利工程用途的处罚 |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水利工程确需改变主要用途的,应当报有管辖权限的所属主管部门批准。 |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批准,改变水利工程主要用途的,由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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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对擅自移动、喷涂、覆盖、损坏水利工程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的处罚 |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依法设立的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喷涂、覆盖、损坏。 |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
区县级 |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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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违法活动的处罚 |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大坝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放牧、种植、从事集市贸易;(二)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围垦造地、修建池塘;(四)损毁、破坏水利工程及其设施设备;(五)倾倒土、石、矿渣等废弃物;(六)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拦渠堵水以及操作水闸、启闭机等设备;(七)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行为。 |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区县级 |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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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对在无机动车通行功能的水库大坝坝顶、闸坝交通桥上通行的处罚 |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无机动车通行功能的水库大坝坝顶、闸坝交通桥,工程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机动车禁止通行标志,除执行防汛抢险、工程管理和维护任务的机动车外,其他机动车禁止通行。 |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辆在无机动车通行功能的水库大坝坝顶、闸坝交通桥上通行的,由区县(自治县)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区县级 |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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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对已成水库大坝坝顶、闸坝交通桥未经安全性论证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兼作公路的处罚 |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确需利用已成的水库大坝坝顶、闸坝交通桥兼作公路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性论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报水库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备案。 |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未经安全性论证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利用已成水库大坝坝顶、闸坝交通桥兼做公路的,由区县(自治县)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区县级 |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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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因建设需要占用全部或者部分水利工程及其设施,或者造成灌溉、防洪、供水等效能丧失或者降低的处罚 |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全部或者部分水利工程及其设施,或者造成灌溉、防洪、供水等效能丧失或者降低的,应当报有管辖权限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区县级 |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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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对在取水口未设置醒目标志或者标志被损坏后未及时修复、更换的处罚 |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设立醒目标志,安装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用。 |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取水口未设置醒目标志,或者标志被损坏后未及时修复、更换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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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水工程管理单位不执行水资源调度命令或者决定的处罚 |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水工程管理单位不执行水资源调度命令或者决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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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水工程管理单位不执行取水量核减决定的处罚 |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不执行取水量核减决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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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对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未将生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备案的处罚 |
《重庆市水文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相应水情报汛任务,并将生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有关水文机构备案。 |
《重庆市水文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生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备案的,责令水工程管理单位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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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对擅自将水文监测资料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的处罚 |
《重庆市水文条例》第二十七条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只供使用单位用于该特定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
《重庆市水文条例》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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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对取水单位和个人规避水资源监测工作及拒绝监督检查的处罚 |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获得批准的取水口布局情况,加强取水计量监督管理,根据国家规定开展取水计量设施在线监测,有关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提交取用水数据等资料或者提供虚假取用水数据、故意关闭取水口、故意减小取水量、隐瞒取水口位置和数量等规避水资源监测工作以及拒绝监督检查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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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及设施阻碍河道行洪的处罚 |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以及埋设的管道、缆线等设施,其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保障工程设施运行安全,防止因工程设施损坏阻碍河道行洪。河道管理范围内拦水、蓄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调度方案运行,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保护河道生态环境。 |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区县级 |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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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对违法建设堤防护岸降低河道行洪能力的处罚 |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河道堤防、护岸建设,不得降低河道行洪能力;确需占用河道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河道行洪能力。 |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区县级 |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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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对在开发利用河道中抬高河道水位的处罚 |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开发利用河道,确需占用河道行洪断面的,开发利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恢复或者扩大河道原有行洪断面,不得抬高河道水位。 |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区县级 |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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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对涉河建设项目的施工、除渣、物资堆放未符合防洪要求的处罚 |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涉河建设项目的施工、出渣、物资堆放应当符合防洪要求;对河道工程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赔偿。 |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区县级 |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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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对未经批准修筑及未及时拆除临时性抗旱拦水坝的处罚 |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因紧急抗旱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临时修筑拦水坝的,应当经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抗旱结束后,筑坝单位应当及时拆除。 |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临时性抗旱拦水坝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申请补办审批手续;抗旱结束后未及时拆除临时性抗旱拦水坝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区县级 |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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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对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涉河建设项目投入使用的处罚 |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涉河建设项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投入使用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区县级 |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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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对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处罚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条 第一款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和挖掘机械等作业设备、工具,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以上200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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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对违反河道采砂许可相关规定的处罚(长江干流以外) |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河道采砂应当符合采砂规划。 |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干流以外的河道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依照前项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三)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要求,在长江干流以外的河道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四)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开采范围在长江干流以外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五)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出让收益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在长江干流河道违法采砂的,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
区县级 |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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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对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及采砂船舶对运砂船舶超额配载的处罚 |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对运砂船舶超额配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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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对采砂船舶或者采砂作业区未悬挂公示牌及不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安装智能监控设备的处罚 |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采砂船舶或者采砂作业区未悬挂公示牌的;(二)不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安装智能监控设备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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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对采砂单位和个人故意损坏智能监控设备的处罚 |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故意损坏智能监控设备的,应当依法赔偿,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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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对相关工程管理和建设单位没有及时消除防汛安全隐患的处罚 |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第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水库、水电站、电灌站、堤防、水闸、堰坝等水工程的运行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交通、人防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水库、水电站、电灌站、堤防、水闸、堰坝和其他易出险工程的管理单位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没有及时进行处理,消除隐患的;(二)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和处于地势低洼地带的建筑、设施等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防洪标准要求,建设排水设施,配备排涝设备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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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对旱情解除后不按规定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处罚 |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第五十二条 旱情解除后,不按规定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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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对公共建筑物管理单位拒绝执行有关人民政府指令的处罚 |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第三十一条学校、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物在防汛紧急状态下,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指令无条件开放,作为应急避灾安置场所。 |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在防汛紧急状态下,学校、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物的管理单位拒绝执行有关人民政府的指令,不提供应急避灾安置场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对该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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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对在禁止生产建设活动的区域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生产建设活动的处罚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七条在下列区域,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禁止生产建设活动的区域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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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对开垦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荒坡地未制定水土流失防治方案的处罚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九条开垦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荒坡地应当采取以下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垦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荒坡地未制定水土流失防治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制定水土流失防治方案的,按照开垦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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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对未配套建设必要的专用水文测站或者设置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 |
《重庆市水文条例》第十条第二款 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城市防洪工程和易发洪水灾害的旅游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必要的专用水文测站或者设置水文监测设施。 |
《重庆市水文条例》 |
市级、区县级 |
市水利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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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对新建供水工程未经批准的处罚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十条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村镇供水规划。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村镇供水工程未经批准,但符合村镇供水规划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补办审批手续,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新建村镇供水工程未经批准,且不符合村镇供水规划的;(二)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新建经营性的供水工程或者供水设施的;(三)企业事业单位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新建用于生活用水的自备水厂或者供水设施的。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属于规模化供水工程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
区县级、乡镇级 |
区县水行政 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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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对规模化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三十一条新建规模化供水工程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化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属于规模化供水工程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
区县级、乡镇级 |
区县水行政 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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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对损坏供水设施和危害村镇供水工程及其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村镇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损坏村镇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二)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三)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从事挖坑(沟、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村镇供水工程及其设施安全活动的;(四)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的;(五)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的。 |
区县级、乡镇级 |
区县水行政 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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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对供水单位不执行村镇供水相关规定的处罚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二十一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或者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病人和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第四十三条因村镇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预计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生活用水。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随意停止供水的;(二)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三)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或者不配合实施供水应急预案的;(四)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属于规模化供水工程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
区县级、乡镇级 |
区县水行政 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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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对影响村镇正常供水违法行为的处罚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二十六条在供水单位管理的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应当经供水单位同意。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阻挠供水设施抢修的;(二)盗用水或者擅自在供水单位管理的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三)擅自拆卸、启封、围压、损坏水表,影响水表正常计量的;(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用水管网与村镇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属于规模化供水工程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
区县级、乡镇级 |
区县水行政 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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