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500382MB168634XQ/2022-00009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 [载体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合川区国资委 | [有 效 性] | |
[成文时间] | 2022-08-16 | [发文时间] | 2022-08-16 |
[标 题] | 合川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
合川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5月30日财政部令第35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重点(协建)项目办公室、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评估、资产处置、会计核算、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章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重庆市合川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国资办)是代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对区政府管辖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区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全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全区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
(五)负责全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编制全区行政单位资产优化配置和资源整合计划,报区政府批准后监督执行;
(七)建立和完善全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八)对全区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九)向区政府和重庆市财政局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十)区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办法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帐、卡管理,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三)负责本单位的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五)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六)接受区国资办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区国资办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区国资办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资产的购置,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单位资产购置按批准的部门预算实施;
(二)年度内因工作需要购置资产的,由行政单位提出申请,经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经审批后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每年末定期组织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按下列规定程序报批。
(一)单位向区国资办办理申报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出租、出借资产申报审批表;
3.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二)区国资办根据审核后的材料,出具审批文件;
(三)行政单位根据审批文件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出租、出借;
(四)行政单位在出租、出借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必须将出租、出借结果报区国资办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单位超标配置资产、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区国资办在全区行政事业单位范围内调剂使用。
车辆的调剂由区机关事务局提出方案后送区国资办审核,报区政府审批;其他重要性资产的调剂由区国资办报区政府审批。
第五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单位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并按以下程序办理备案手续:
(一)行政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后,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应填报《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报区国资办办理备案手续;
(二)区国资办收到行政单位报送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和《评估报告书》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待行政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三)评估项目备案后,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行政单位应自调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区国资办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备案表由区国资办收回。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由产权单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九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六章资产处置
第三十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一)资产报损、报废
行政单位应在每年年终办理决算前对单位资产进行清理盘点,以确保资产保值增值和决算的真实准确。对清理中发现需要报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报区国资办审批。同时,应根据资产的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1.申请报告;
2.国有资产处置申报明细表;
3.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4.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二)资产出售
1.申报审查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单位须提出申请报区国资办审批。同时,应根据资产的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1)申请报告;
(2)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3)确认资产价值的相关资料;
2.评定估算
(1)行政单位收到区国资办准予出售资产的审批文件后,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2)行政单位应如实提供出售资产的情况和资料。评估机构在对资产进行评定估算之前,应对被评估项目进行全面清查,并据此作出鉴证;
(3)资产评估完成后,行政单位应将《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区国资办审核备案。
3.信息披露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同时在区政府公众信息网和重庆联合产权交易网站上发布。车辆、评估值10万元以上的其他国有资产处置还应将产权转让公告在《合川日报》上刊载,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车辆7个工作日)。
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公告发布单位名称和地址;
(2)转让标的物基本情况;
(3)受让方资格要求;
(4)资产转让的时间和地点;
(5)其它需要公告的事项。
4.公开出售
(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入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合川直属支所挂牌交易;
(2)资产出售的挂牌价确定标准应不低于区国资办备案确认的评估价值。如果挂牌价需确定在评估价值以下的,应当报区政府或区国资办审批后方可进行;
挂牌价在评估价值50%以下(含50%)的,由资产占有单位送区国资办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挂牌价在评估价值以下、50%(不含50%)以上的,由资产占有单位报区国资办审批。
(3)行政单位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重庆市国有产权转让鉴证书》或相关手续到产权过户机构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5.进入产权交易机构挂牌交易应当根据交易物权项目类别分别提交下列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1)旧机动车交易:主体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标的相关法定证明、凭证(登记证书、行驶证);区国资办同意转让的文件;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表;转让方对标的车架号、发动机号未作更改的承诺;法律意见书;委托协议。
(2)其他物权交易:上市交易申报书;主体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标的权属证明;区国资办同意转让的文件;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表;法律意见书;委托协议。
第三十四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区国资办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三十七条重点、协建项目办公室购置的国有资产,在项目竣工后,由各项目办公室清理造册移交区国资办按规定处置。
第七章 固定资产会计账务核算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包括房屋及建筑物、一般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
第三十九条 行政单位在增加或减少固定资产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做好账务处理。行政单位新建或改建房屋及建筑物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应当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十条 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会计账务核算。
(一)行政单位的固定资产价值确定
1.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调拨价以及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车辆购置附加费记账。
2.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应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账。
3.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应按改建、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增记固定资产。
4.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证记账。接受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当记入固定资产价值。
5.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应当按估计价值记账。
6.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记账。
7.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记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二)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动:
1.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价值重新估价;
2.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的;
3.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的;
4.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暂估价值的;
5.发现原来记录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的。
(三)账务处理
1.购建、有偿调入固定资产时,借记有关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同时,借记“固定资产”,贷记“固定基金”。
2.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借记“固定资产”,贷记“固定基金”。
3.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借记“固定资产”,贷记“固定基金”。
4.有偿调出、变卖的固定资产,按其账面价值销账。借记“固定基金”,贷记“固定资产”。
5.盘亏、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按减少固定资产的账面原值销账。毁损、报废固定资产清理过程中发生的收入记入“其他收入”,清理过程中的支出,记入有关支出科目。
行政单位应按固定资产分类设置明细账和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
第八章 产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用、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本区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单位,都要对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区国资办申报、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行政单位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性质、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使用状况;
(三)其他需要登记事项。
第四十四条 设立产权登记,适用于新设立的行政单位。行政单位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30日内,向区国资办申报、办理设立产权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
(三)单位法人代码证或相关批文;
(四)区国资办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五条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发生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等行为的行政单位。行政单位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区国资办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二)批准文件;
(三)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报告书;
(四)区国资办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六条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整体改制、被合并后终止活动的行政单位。行政单位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产权注销行为的文件;
(二)财务审计报告;
(三)资产评估报告书;
(四)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五)区国资办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七条产权登记申报程序。
(一)单位携带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向区国资办申领或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并填写有关栏目;
(二)区国资办审查;
(三)区国资办对审查合格的行政单位,办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事宜,并依据审定的设立情况予以核发,依据审定的变动情况予以换发,依据审定的撤销情况予以收回。
第四十八条 各行政单位应妥善保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并建立登记档案,掌握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及增减变动情况。
第九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九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产权纠纷的处理应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五十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向区国资办申请调解或裁定,必要时报区政府裁定。
第五十一条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区国资办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五十二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区国资办的要求做出报告。
区国资办、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三条 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区国资办与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五十四条 区国资办应当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区国资办审核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五十五条 区国资办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
第五十六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各单位按区国资办统一制定的资产清理年度报表填报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状况,并于年末后90日内上报区国资办。
第十一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区国资办是代表区政府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全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八条 区国资办、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五十九条区国资办实施国有资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监督检查行政单位贯彻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地方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二)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日常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及使用是否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四)监督检查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第六十条 区国资办、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区国资办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按管理权限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对资产造成重大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和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在产权管理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二条行政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和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按管理权限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擅自转让、处置、出租、出借资产,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在评估中与中介机构相互串通有意低评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统计报告和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六)国有资产收入不按规定上缴财政的。
第十三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镇街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此前由我区制定的有关行政单位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其他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由区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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