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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不服区交巡警支队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川府复〔2025〕230号)

日期:2025-08-20来源: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5230

申请人:曾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申请人曾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7001604888186,以下简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14日收到,于2025年7月18日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7月6日17时57分许,申请人驾驶案涉普通二轮摩托车通过某路口,因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被处罚款200元。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的处罚幅度为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顶格处罚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5年7月6日,被申请人民警在重庆市合川区某路路口开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整治工作。同日17时57分许,申请人驾驶案涉普通二轮摩托车向检查点驶来,被申请人民警将其拦下例行检查,发现其搭载2人,加上申请人共计3人。申请人实施了驾驶载客汽车、货运机动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违法行为,经现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民警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前告知(罚款200元人民币),申请人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字确认,民警确认申请人的电话号码后通过电子送达(短信)的方式将《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收集的监控视频证实申请人确有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条以及《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听取其陈述申辩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于法无据,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6日17时57分许,申请人驾驶案涉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向重庆市合川区某路路口。被申请人民警将申请人拦下例行检查,发现申请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核载2人(包含驾驶员),但申请人搭载2人乘车(包含驾驶员在内共3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违法行为,遂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并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7001604888186)、机动车详细信息、驾驶人基本信息、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合川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查处本辖区内交通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驾驶摩托车搭载2人(包含驾驶员在内共3人),超过案涉普通二轮摩托车核定载客人数2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及《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驾驶面包车、摩托车、营运客车(不含公交客运和公路客运)载人以及驾驶载货汽车在驾驶室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罚款200元。”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所持被申请人顶格处罚明显不适当的复议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相关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7001604888186)。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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