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4-05-11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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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4〕55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交通局。
申请人重庆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交通局作出的合交执罚〔2023〕11015001701号《重庆市合川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4年3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26日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19日9时55分许,申请人涉案六轴车在重庆市合川区涉案非现场站被认定车货总重54150kg,超限5150kg,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500元。申请人持有的《交货单》载明该日车辆总重50950kg,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车货总重54150kg系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遂提出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以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合川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法主体合法,具有本案的行政处罚权限。根据《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依据监控检测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超限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理。本案中,申请人的涉案车于2023年12月19日9时55分,在国道涉案非现场站经超限运输动态监控检测执法系统检测该车轴数为6轴,车货总重54150kg,限重49000kg,超限5150kg,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案涉检测设备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合格,检定单位合法,且在有效期内,检定结果真实有效。被申请人在发现申请人车辆的违法行为后,于2023年12月22日予以立案,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合川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了申请人违法事实、拟处罚金额和救济途径,于2023年12月28日送达申请人。2024年1月3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书,称涉案车从金九石场至璧山拉机制砂重量为50950kg,经过涉案非现场站检测为54150kg,检测数据与实际重量不符,申请核实。被申请人经复核,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且未提供检测设备的检定证书,检测数据合法性存疑,故未采纳申请人的陈述申辩。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召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2024年3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涉案车(6轴车,车货总重为54150kg)存在载运可分载物品超限运输的行为,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给予罚款人民币25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申请人救济途径,于2024年3月21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在处罚过程中没有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没有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国道涉案非现场站系《重庆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明确“十四五”期间全市非现场治超点位建设规划的通知》(渝治超办〔2021〕33号)中确定的非现场治超点位之一,该非现场站配备合川区超限运输动态监控检测执法系统及检测设备石英式动态汽车衡。检测设备石英式动态汽车衡(出厂编号200410-1、型号/规格ZQS-40-SY)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2023年7月11日检定合格,有效期至2024年7月10日。
2023年12月19日9时55分,申请人涉案车行驶至国道涉案非现场站,经检测该车轴数为6轴,车货总重54150kg,限重49000kg,超限5150kg,超限率10.50%。
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调查报告》,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合川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拟进行的处罚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于2023年12月28日送达申请人。2024年1月3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书》,认为涉案非现场站对其涉案车的车货总重检测数据与实际重量不符,请求核实,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重庆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票据、交货单和GPS轨迹列表等证据。被申请人执法部门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处理意见,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不予采纳。经法制审核后,被申请人执法部门于2024年3月6日召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决定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不予采纳并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500元的处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7日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罚款人民币2500元的行政处罚,于2024年3月21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中共重庆市合川区委办公室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合川区交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合川委办发〔2019〕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重庆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明确“十四五”期间全市非现场治超点位建设规划的通知》(渝治超办〔2021〕33号)《立案登记表》《合川区超限运输动态监控检测系统检测数据(3份)》《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机动车详细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案件调查报告》《合川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违法行为通知书)》《陈述申辩书》《陈述申辩复核登记表》《重庆市合川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重庆市合川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执法证(杨某、凌某某、余某、桑某某)》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保护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合川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查处在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行驶公路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涉案六轴车经国道涉案非现场站检测,车货总重54150kg,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以及《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公路管理机构依据监控检测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超限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理”之规定,国道G212兰龙线1201km+200m涉案非现场站检测设备系经合法检定机构检验,并在检验有效期内,其检测方式合法、检测数据真实有效,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超限行驶公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罚款人民币25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本案中,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陈述申辩复核、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交的拟证明其车货总质量为50950kg的《交货单》,本机关认为,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均存疑,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故申请人所持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交通局于2024年3月7日作出的合交执罚〔2023〕11015001701号《重庆市合川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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