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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议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3〕108号)

日期: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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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3〕108号

    申请人:蒋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

    申请人蒋某请求变更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作出的合川公(三汇)强戒决字〔2023〕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3年11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4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强制隔离戒毒为社区戒毒。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申请人父亲年老多病,生活无法自理且无人照料,申请人是家中唯一赡养人,故请求变更强制隔离戒毒为社区戒毒。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并非其父亲的唯一扶养人,申请人请求变更为社区戒毒于法无据。2023年10月13日下午14时、15时许,申请人在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汇河路151号附近山坡一旱厕内采用注射器注射的方式注射毒品海洛因,于2023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三汇派出所民警查获,申请人对其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被申请人对其尿液进行毒品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被申请人收集的申请人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确有吸毒的违法行为,且吸毒成瘾严重,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依法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传唤申请人到案接受询问,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将申请人被传唤的情况通知其家属。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被申请人将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4年,申请人因吸毒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10年,申请人因吸毒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申请人因吸毒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2023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工作中发现申请人毛发毒检呈阳性,于当日书面传唤申请人至三汇派出所接受询问。申请人到案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对其进行询问,申请人对其2023年10月13日下午14时、15时许在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某地一旱厕内采用注射器注射的方式注射毒品海洛因的吸毒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其吸毒现场及注射毒品的身体部位进行了指认。2023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提取申请人尿液约30毫升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为吗啡阳性,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尿液检测结果,申请人无异议。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合川公(三汇)行罚决字〔202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四日(自2023年10月17日至2023年10月31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合川公(三汇)毒瘾认字〔2023〕9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将认定结果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3年10月17日至2025年10月16日)并送达申请人。2023年10月17日,申请人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2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将《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与《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家属。

    另查明,申请人父亲蒋某某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申请人及蒋某1。蒋某某系退休工人,每月养老金约四千余元。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抓获经过(曾某、陈某某)、传唤证[合川公(三汇)行传字〔2023〕52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合川公(三汇)传通字〔2023〕66号]、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蒋某)、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Y5001176900002023105003)、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蒋某注射毒品部位照片、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合川公(三汇)毒瘾认字〔2023〕9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川公(三汇)行罚决字〔2023〕7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合川公(三汇)强戒决字〔2023〕6号]、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合川公(三汇)拘通字〔2023〕52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合川公(三汇)送字〔2023〕37、38号]、蒋某常住人口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渝劳教审(2004)字第1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合公(三汇)强戒决字〔2010〕第8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合公(三汇)强戒决字〔2015〕第184号],行政复议机构所作的询问笔录(蒋某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申请人曾多次因吸毒被劳动教养或强制隔离戒毒,被申请人收集的申请人的陈述、抓获经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具有再次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无不当。同时,被申请人立案、调查、询问、对申请人进行尿检及现场辨认、强制隔离戒毒前告知、送达等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变更强制隔离戒毒为社区戒毒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人员,不符合《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可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同时,申请人不是其父亲蒋某某的唯一扶养人,且蒋某某系退休工人,其养老金亦足以使其生活得到照顾。因此,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的合川公(三汇)强戒决字〔2023〕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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