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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复议区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川府复〔2022〕108号)

文章来源: 区司法局 时间: 2023-03-17 责任编辑: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2108

    申请人:骆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合环(执)罚〔202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212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于2023213日依法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公司重庆某某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生产经营,证照齐全有效,属合法经营。申请人公司从未收集电路板,且从未对电路板进行处置,被申请人认定公司收集废空气开关、废路由器等共花费资金近17万元,该公司无许可证擅自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以及《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合川区环境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对合川区内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责,其作为实施行政处罚机关的主体适格。

    202273日、74日,被申请人对重庆某某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某厂房、合川区工业园区某厂房、合川区太和镇某厂房开办的废旧资源回收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工业园区某厂房主要开展废空气开关、废路由器的拆解分选工作,对废空气开关、废路由器、废电路板进行拆解,对拆解产生的废金属、废塑料等进行人工分选,对废铜件进行碱洗,74日检查时,现场有6名工人正在拆解废旧空气开关,堆放有大量未拆解的废电路板,少量已拆解的空气开关、路由器、电路板、金属部件,有2个盆、4个桶内盛装有碱液;南办处某厂房主要开展废铜件的酸洗工作,73日检查时现场有2名工人正在清洗废铜件,清洗间有2个装有清洗溶液的桶及2个装有酸洗液的桶,清洗过程产生的酸雾直排外环境,清洗间地面上堆放有未清洗的废铜件和清洗后的铜件;太和镇某厂房主要开展对废电路板的高温拆解工作,主要生产设备为1台电加热炉,74日检查时现场有40余袋待拆解的废电路板和拆解完的线路板、电阻、电容、锡渣等。工业园区某厂房和太和镇某厂房共贮存有废电路板5.7吨,太和镇某厂房内已拆解的废电路板有0.55吨,重庆某某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收集废空气开关、废路由器等共花费资金近17万元,该公司无许可证擅自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上述情况有被申请人所做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方位图、执法现场视听资料、重庆某某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电路板拆解站点环境污染情况调研意见、情况说明、入库磅单、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委托协议、危险废物转移联单、重庆某某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真实合法,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充分。

    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49其他废物-非特定行业900-045-49“废电路板(包括已拆除或未拆除元器件的废弃电路板),及废电路板拆解过程产生的废弃CPU、显卡、声卡、内存、含电解液的电容器、含金等贵金属的连接件”,废电路板属于危险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重庆某某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在无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废电路板的经营活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201977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全面考虑以下情节:……(五)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六)违法行为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申请人为初犯,且已对生产场所设施设备进行拆除,符合上述考量要求,被申请人按照《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第十四条第二项“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之规定,对申请人处罚款十万元,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依法履行了立案审批手续,在对重庆某某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其权利义务,依法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依法勘查现场并制作《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和《执法现场视听资料》,执法全程均由至少两名现场执法人员完成。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依法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权利。行政处罚由案审会集体研究决定。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正当。

    综上所述,重庆某某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进行了废电路板、废空气开关、废路由器等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等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按照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公司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作出相应处罚决定。申请人主张其公司“从未收集电路板,且从未对电路板进行处置”与事实不符,依法不应当被采纳。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法规适用准确、处罚适当,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重庆某某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828日,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某门市,经营范围包括再生资源回收(除生产性废旧金属),再生资源销售,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金属工具制造,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金属材料制造,有色金属合金销售等,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骆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有三处厂房,分别位于工业园区某处、太和镇某处、南办处某处。该公司太和镇某厂房主要从事危险废物废电路板的高温拆解工作,生产工艺为:废电路板-热烘烤-拆解,主要生产设备为一台电加热炉,无相关的污染防治设施。该公司已拆解废电路板0.55吨,贮存废电路板5.7吨、废旧空气开关10余吨、废路由器1余吨,收集废旧开关、废路由器等共花费资金169561元,销售废旧塑料、废金属获得资金77060元。

    202273日至202274日期间,因接到投诉,被申请人对重庆某某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三处厂房进行现场检查,对申请人骆某某及公司员工邹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调查询问,并于202274日决定对该公司涉嫌无许可证擅自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同日,重庆市合川区生态环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重庆某某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三处厂房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30日(202274日起至202282日止),并于当日将《重庆市合川区生态环境局查封(扣押)决定书》[合环查(扣)字〔20222号]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委托重庆市合川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对重庆某某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废水进行监测,该监测站于2022711日出具《监测报告》(合环(监)字〔2022〕第WT025号),厂房内废液桶的采样样品表现为黄色、较清、有异味,含铜1.26mg/L;居民楼内废液桶的采样样品表现为灰白色、浑浊、无异味,含铜16.2mg/L2022712日,被申请人邀请重庆市环境领域专家对重庆某某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踏勘,专家组出具了《重庆某某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电路板拆解站点环境污染情况调研意见》,载明由于废弃电路板属于危险废物,代码为HW49-900-045-49,其收集、贮存、处置和资源化再生利用均需办理相应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建设废弃电路板资源化再生利用项目应当编制相应的环评文件,建设配套相关污染防治设置,取得排污许可。经现场调查,该太和镇村民王某某住宅旁用于电路板拆解的临时搭建棚房既不具有相关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也无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又未配套相应的污染防治设置,建议被申请人先核实该作业点经营的合法性,再考虑其环境污染治理的具体要求。”

    202282日,重庆市合川区生态环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延长查封(扣押)期限30日,自202283日起至202291日止,并于当日将《重庆市合川区生态环境局查封(扣押)延期决定书》[合环查(扣)延字〔20221号]送达申请人。2022822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合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合环(执)责改字〔202248号),责令重庆某某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无许可证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并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贮存的危险废物进行安全转移处置,于2022830日送达申请人。2022825日,重庆某某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对其在太和镇某厂房内已拆解的0.55吨废电路板转移至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重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暂存。

    2022830日,重庆市合川区生态环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解除查封决定,并于当日将《重庆市合川区生态环境局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合环解查(扣)字〔20222号]送达申请人。2022831日,重庆某某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将5.7吨废电路板转移至重庆某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

    202295日,被申请人调查终结。2022910日,被申请人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202291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合环(执)罚告字〔202250号]并于2022920日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22923日,重庆某某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从轻处罚。2022928日,经被申请人集体讨论,认为该处罚数额系《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最低罚款数额,对重庆某某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罚款10万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22930日交寄,申请人于20221026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

    二、《重庆市合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合环(执)罚〔202269号]《现场检查(勘察)笔录》(3份)、《现场检查(勘察)方位图》(3份)、现场检查视听资料(3份)、《调查询问笔录》(7份)、《监测报告》《重庆某某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电路板拆解站点环境污染情况调研意见》《重庆某某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明细、《重庆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入库磅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市内)》《重庆市合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

    三、《重庆市合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送达地址确认书》《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法律意见书》《重庆某某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采纳表》《重庆市合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案件集体讨论笔录》(2份)《重庆市合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责令改正违法行政决定书》[合环(执)责改字〔202248号]及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和送达回证、《重庆市合川区生态环境局查封(扣押)决定书》[合环查(扣)字〔20222号]及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视听资料、《重庆市合川区生态环境局查封(扣押)延期决定书》[合环查(扣)延字〔20221号]及送达回证、《重庆市合川区生态环境局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合环解查(扣)字〔20222号]及送达回证、《重庆市合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合环(执)罚告字〔202250号]及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和送达回证、《重庆市合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及送达回证、《2022109日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公示截图》;

    四、《重庆某某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投资说明》《重庆某某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明细;《重庆市合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关于重庆某某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废电路板过磅情况的说明》《重庆某某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重庆某某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废线路板过磅情况说明》《重庆市合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关于重庆某某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案件中专家组情况的说明》《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委托协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重庆某某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从事的生产项目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无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是否适当。

    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实施。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合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对本区域内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责,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49其他废物-非特定行业900-045-49“废电路板(包括已拆除或未拆除元器件的废弃电路板),及废电路板拆解过程产生的废弃CPU、显卡、声卡、内存、含电解液的电容器、含金等贵金属的连接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201977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全面考虑以下情节:(一)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二)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五)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六)违法行为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本案中,重庆某某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收购废空气开关、废路由器等固体废物,在其工业园区某厂房开展废电路板、废空气开关、废路由器的拆解分选及碱洗工作;在太和镇某厂房开展对废电路板的高温拆解工作,并以销售废旧塑料、废金属等方式获利。该公司共贮存废电路板5.7吨,太和镇某厂房内已拆解的废电路板0.55吨,该公司具有未经许可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废电路板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收集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监测报告》《重庆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入库磅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市内)》及视听资料、收货售卖明细等证据足以证实该公司无许可证擅自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系重庆某某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申请人系初犯,且对生产场所设施设备进行拆除,清空剩余废塑料、废金属等物料,符合《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201977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节,被申请人经过综合考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从轻处罚,决定处10万元罚款。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第五十七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本案中,因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对重庆某某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进行检查、调查询问,发现该公司涉嫌无许可证擅自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被申请人遂202274日决定立案调查,并由重庆市合川区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三处厂房进行查封。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于2022916日告知申请人拟处罚内容、陈述申辩权及听证等权利,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因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决定不予采纳其陈述申辩理由。2022928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于202293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检查、立案、调查取证、采取查封措施及延长查封期限等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作出《决定书》,程序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9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环(执)罚〔202269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33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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