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政务公开>>>政策规章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合川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合川府发[2008]21号)
2008-7-30 10:59:29  来源: 重庆市合川区政府信息中心
【字号  打印 关闭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合川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重庆市合川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7〕136号),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第四条  合川区辖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第六条  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房管、规划、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区国土房管局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区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或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 在集约建设、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原则的指导下,可在还建房、棚户区改造房等住房建设中合理布置部分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五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设计必须是平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应当符合本区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公开招标的方式,由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牵头,指导区城投(集团)公司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价格,须经区物价部门初审后,转报重庆市物价局审批后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程序申报其(预)销售价格,未经重庆市物价局下达(预)销售价格擅自销售和采用其他手段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经审批公布的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物价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区物价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区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无房(无房屋产权)或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16平方米的家庭,可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未达到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中心城区(合阳城街道、南津街街道、钓鱼城街道3个街道办事处)城镇居民家庭;
    (二)家庭年收入未达到上一条标准的进城务工农村家庭且自愿退出宅基地、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驻合部队和区人武部等符合购房条件的人员。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区政府根据本区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查和公示制度,具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购人应先到拟购的已批准销售(公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领取并填写《重庆市合川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持申购人家庭人员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镇街出具的收入证明、住房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向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申购人;符合条件的,在申购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镇街住所地或申购人现居住地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公示期间无投诉或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准予购买,核发给申购人《重庆市合川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资格认定通知单》,准购资格有效期一年;公示期间有投诉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查出投诉情况属实,申购人确实不符合购买条件的,取消申购资格并告知申购人。
    (三)申购人凭《重庆市合川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资格认定通知单》,按该通知单确定的有效期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依序选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七条 申购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凭《重庆市合川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资格认定通知单》及其他相关手续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只能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第二十九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一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用于出租经营或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申请条件、上市条件、销售对象审核等严格按照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三十四条  区级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区国土房管局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区发改委依法进行处罚。
    (三)申购人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已购得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买人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房价格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购房人承担;尚未购得的,取消本次申购资格,并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注销《重庆市合川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资格认定通知单》。
    (四)建设单位应将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取得《重庆市合川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资格认定通知单》的家庭或个人,擅自向未取得《重庆市合川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资格认定通知单》的家庭或个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住房;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房价格差,并由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五)有关单位对申购人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打印】 【主编信箱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