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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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382MB168634XQ/2022-00008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合川区国资委
[ 成文日期 ] 2022-08-16 [ 发布日期 ] 2022-08-16

合川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合川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530日财政部令第36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区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不包括参照公务员管理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事业单位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

(三)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

(五)监管经营性资产的有偿使用并实现保值增值。

第五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会计核算、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收益收缴、产权界定、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

(二)坚持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

(三)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重庆市合川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国资办)是代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对区政府管辖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全区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

(四)负责组织全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督、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

(五)按规定权限审批全区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全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六)推进全区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全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八)建立和完善全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九)研究建立全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十)向区政府和重庆市财政局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十一)区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单位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政策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审核工作;

(四)负责本部门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区国资办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本部门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区国资办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区国资办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六条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区国资办备案;跨部门的资产调剂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国资办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事业单位资产购置按批准的部门预算实施;

(二)年度内因工作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经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对实物资产应当在每年末定期组织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国资办审批。

(一)单位申报。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向主管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填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审批表》。

1.办理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申报手续须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对外投资可行性论证报告;

3)拟投出资产清单;

4)《资产评估报告书》;

5)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2.办理资产出租、出借申报手续须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清单;

3)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3.办理利用国有资产提供担保申报手续须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可行性论证报告;

3)提供担保资产清单;

4)担保双方近期的财务报表;

5)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项目、核实资料,将审核结果报区国资办审批。

(三)区国资办根据主管部门审核后的材料,出具审批文件。

(四)事业单位在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正式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必须将其结果报区国资办备案。

事业单位必须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或用国有资产抵押贷款,应当送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国资办审批。

第二十三条 区国资办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抵押、担保和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一)资产核销、报损、报废

事业单位应在每年年终办理决算前对单位资产进行清理盘点,以确保资产保值增值和决算的真实准确。对清理中发现的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固定资产报损及报废,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国资办审批。同时,应根据资产的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1.申请报告;

2.资产处置申报表;

3.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4.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5.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二)资产出售

1.申报审查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国资办审批。同时,应根据资产的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1)申请报告;

2)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3)确认资产价值的相关资料。

2.评定估算

1)事业单位收到区国资办准予出售资产的审批文件后,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产;

2)事业单位应如实提供出售资产的情况和资料,评估机构在对资产进行评定估算之前,应对被评估项目进行全面清查,并据此作出鉴证;

3)资产评估完成后,事业单位应将《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区国资办审核备案。

3.信息披露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同时在区政府公众信息网和重庆联合产权交易网站上发布,车辆、评估值10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处置还应将产权转让公告在《合川日报》上刊载,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车辆7个工作日)。

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公告发布单位名称和地址;

2)转让标的物基本情况;

3)受让方资格要求;

4)资产转让的时间和地点;

5)其它需要公告的事项。

4.公开出售

1)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入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合川直属支所挂牌交易;

2)资产出售的挂牌价确定标准应不低于区国资办备案确认的评估价值。如果挂牌价需确定在评估价值以下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区政府或区国资办审批后方可进行;

挂牌价在评估价值50%以下(含50%)的,由资产占有单位送区国资办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挂牌价在评估价值以下、50%(不含50%)以上的,由资产占有单位报区国资办审批。

5.进入产权交易机构挂牌交易应当根据交易物权项目类别分别提交下列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1)旧机动车交易:主体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标的相关法定证明、凭证(登记证书、行驶证);资产转让批复;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表;转让方对标的车架号、发动机号未作更改的承诺;法律意见书;委托协议。

2)其他物权交易:上市交易申报书;主体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标的权属证明;资产转让批复;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表;法律意见书;委托协议。

6.产权交易完成后,事业单位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重庆市国有产权转让鉴证书》或相关手续到产权过户机构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合并、分离、撤销按规定程序处理后的剩余国有资产应移交区国资办依法处置。

第二十九条区政府或区国资办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资产处置结果证明材料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部门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依据。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批准主要用于单位偿还债务和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第六章 固定资产会计账务核算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包括房屋及建筑物、一般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在增加或减少固定资产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必须做好账务处理。事业单位新建或改建房屋及建筑物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应当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会计账务核算。

(一)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价值确定

1.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或调拨款、运杂费、安装费等记账。购置车辆按规定支付的车辆购置附加费计入购价之内。

2.自制的固定资产,按开支的工、料、费记账。

3.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应按改建、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增记固定资产。

4.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运杂费、安装费等记账。

5.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根据所提供的有关凭据记账。接受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6.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入账。

7.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入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二)账务处理

1.事业单位购置固定资产时,应按资金来源分别借记“专用基金—修购基金”、“事业支出”、“专款支出”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同时借记“固定资产”,贷记“固定基金”。

2.单位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借记“固定资产”,贷记“固定基金”。

3.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借记“固定资产”,贷记“其他应付款”,支付租金时,借记有关支出科目,贷记“固定基金”;同时借记“其他应付款”,贷记“银行存款”。

4.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价借记“固定资产”,贷记“固定基金”。

5.因报废、毁损及盘亏等原因减少的固定资产,按减少固定资产的原值,借记“固定基金”,贷记“固定资产”。

6.清理报废、毁损固定资产的残值变价收入和清理费用列入专用基金科目中的修购基金。

7.出售固定资产时,按实际收到的价款借记“银行存款”,贷记“专用基金—修购基金”,同时按原价借记“固定基金”,贷记“固定资产”。

8.投资转出固定资产,按“对外投资”科目的有关规定处理。

9.实行行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会计处理,按其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应按固定资产分类设置明细账和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离、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无偿划转;

(二)主管部门下属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区国资办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由产权单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并按以下程序办理备案手续:

(一)事业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后,对评估结果无异议的,应填报《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送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国资办办理备案手续;

(二)区国资办收到经主管部门审核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和《评估报告书》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备案手续;

(三)评估项目备案后,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事业单位应自调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区国资办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备案表由区国资办收回。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区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区国资办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区国资办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区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八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区国资办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区国资办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三条《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四条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事项。

第四十五条 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区国资办申报办理设立产权登记手续,并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

(三)单位法人代码证或相关批文;

(四)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五)区国资办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六条单位因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区国资办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手续,并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二)批准文件;

(三)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报告书;

(四)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五)区国资办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七条事业单位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区国资办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手续,并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二)批准单位撤销或整体改制的文件;

(三)财务审计报告;

(四)资产评估报告书;

(五)区国资办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妥善保管《产权登记证》,并建立登记档案,掌握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及增减变动情况。

第四十九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产权纠纷的处理应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区国资办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区人民政府裁定。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区国资办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第九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区国资办统一制定的国有资产清理年度报表填报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状况,经主管部门审核签注意见,于每年末后90日内报区国资办。

第五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预算的参考依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区国资办是代表区政府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全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六条 区国资办、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七条区国资办、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八条区国资办实施国有资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监督检查事业单位贯彻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地方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二)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日常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及使用是否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四)监督检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五)监督检查主管部门是否依法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区国资办及其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按管理权限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对资产造成重大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在产权管理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一条 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使用和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按管理权限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擅自占用、使用、处置国有资产,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二)擅自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提供担保,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在评估中与中介机构相互串通有意低评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统计报告和隐瞒真实情况的;

(五)对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六)国有资产收入不按规定上缴财政的。

第十二章

第六十二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国家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区国资办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中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的“规定限额”按重庆市财政局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五条 此前由我区制定的有关事业单位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其他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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