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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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382009325434Y/2020-00004 [ 发文字号 ] 合川府〔2008〕18号
[ 主题分类 ] 其他 [ 体裁分类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合川区公安局
[ 成文日期 ] 2020-07-20 [ 发布日期 ] 2020-07-2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养犬管理的通告

    为进一步规范养犬行为和加强狂犬病预防,切实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结合《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和合川实际,现就加强养犬管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全区城市规划建成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旅游景区、港口码头、车站和学校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域,重点管理区域以外为一般管理区域,其具体范围由区政府划定后向外公布。

    二、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与市政、卫生、畜牧、物价、工商等部门实施执法联动,依法查处违法养犬及犬只经营行为;村(居)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三、重点管理区域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免疫、犬只登记制度,养犬人应自饲养之日起15日内,携犬到所在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养犬登记有效期一年,到期须办理延续手续),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一般管理区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以营利为目从事养犬经营活动的,应自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区公安局治安部门备案,并自觉遵守《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四、重点管理区域饲养犬只应当按年缴纳管理服务费,对不按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的,由公安部门通知补交,逾期不补交的,每日按收费总额的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201371日起,取消养犬管理服务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饲养犬只应当遵守《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戴嘴套。

    (三)重点管理区域内携犬出户的,犬只必须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l米,并由成年人牵领。

    (四)饲养烈性犬、攻击犬的,必须在住所外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牌,携犬出户时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

    (五)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犬只;犬只死亡的,养犬人不得随意丢弃,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等排泄物,养犬人应当立矿即清除。

(七)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八)犬只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犬人应立即将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疾病预防和医疗费用等赔偿责任。

    六、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罚。

    (一)饲养未经免疫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重点管理区内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一般管理区内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收容犬只。

    (二)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收容犬只,并处2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三)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容犬只。

    (四)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等排泄物,养犬人不立即清除的,由市政部门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及时将犬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犬只给他人造成伤害的,由公安部门对养犬人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他人,或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对正在伤人的犬只,公民可就地捕灭。

九、本通告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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