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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庆市国有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政策解读

2026-04-01

答:近日,市政府办公厅印发《重庆市国有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为便于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暂行办法》内容,现作如下解读。一、《暂行办法》出台背景国有投资基金包括政府出资的政府投资基金和国有企业出资的国企投资基金,是政府运用股权投资工具、引导资源配置的重要载体。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2025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政府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5〕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构建更加科学高效的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体系、促进政府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提出了明确要求。近年来,我市市级与区县层面均设立了一定数量的国有投资基金,在服务重大战略、促进科技创新、推动产业升级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基金定位不够清晰、布局有待优化、市场化活力需进一步激发等问题。制定《暂行办法》,既是贯彻落实《指导意见》的具体体现,也是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投资基金的设立、运行与监管,促进国有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要求。二、《暂行办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政府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5〕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三、《暂行办法》主要考虑一是坚持国有定位、绩效导向。发挥国有投资基金耐心资本、长期资本的功能作用,在培育科技创新、引领产业发展上体现责任担当。进一步加强基金设立、投向等方面的统筹,强化基金绩效管理,提高资金整体使用效益。二是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充分尊重市场规律,注重发挥基金管理人作用,调动管理人积极性。通过健全治理机制、强化激励约束等方式,更好实现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的结合。三是坚持规范管理、防范风险。严格落实预算、国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相关规定,规范国有投资基金设立、运作、退出的全过程管理,强化内控管理和外部监督,防范基金运作风险。四、《暂行办法》主要内容《暂行办法》分为总则、基金的设立、基金的运作和风险控制、基金的终止和退出、基金的监督管理、附则共6章26条,主要内容有:一是明确管理范围和职责分工。基于政府投资基金和国企投资基金的国有出资属性,《暂行办法》首次在全市层面将两者一并纳入管理范围,并明确各部门职责。其中,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政府投资基金和国企投资基金管理,发展改革部门、审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二是明确设立程序。出资设立国有投资基金,涉及资金规模较大、存续时间较长,政府和国有企业应当审慎决策,《暂行办法》对设立程序予以明确。市级和区级政府投资基金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区级政府投资基金还应报市政府备案;考虑到县级的资源禀赋与财力实际,要求县级政府新设基金提级报市政府审批。国有企业发起设立或出资参与基金,原则上作为“三重一大”事项履行集团决策程序,并按要求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三是明确基金投向。由于出资来源与目的不同,政府投资基金与国企投资基金在投向上各有侧重。政府投资基金来自政府出资,更加注重政策引导,主要投向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大战略、重点领域和市场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的薄弱环节。国企投资基金来自国企出资,侧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为企业长远发展服务,应当立足国有企业主责主业进行投资。四是优化基金布局。一段时间以来,基金领域存在扎堆热门赛道、投资领域“同质化”现象,有的甚至加剧区域间恶性竞争,影响营商环境,造成资金浪费。《暂行办法》要求同一政府原则上不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政府投资基金。针对一些区县“三保”压力较大的实际情况,要求未足额保障“三保”、债务付息等必保支出的地区,不得安排资金新设政府投资基金,把预算资金用在刀刃上。同时要求结合相关规划加强对政府投资基金的统筹指导,防止重复投资和无序竞争。五是强调市场化运作。股权投资领域市场化程度高,专业性较强,市场化运作至关重要。《暂行办法》明确,原则上应当采取市场化方式遴选确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以行政手段干预基金日常管理事务和具体项目投资决策;健全国有投资基金治理结构,建立科学规范的运作管理和投资决策机制;构建科学化、差异化、可量化的绩效指标体系,重点关注目标综合实现情况;综合采取调整管理费、超额收益分配等措施加强绩效考核结果应用。六是容忍正常投资风险。股权投资具有高风险、长周期特征,过于注重短期财务回报,不利于国有投资基金功能作用发挥。为推动基金管理人敢投、敢退,《暂行办法》鼓励建立以尽职合规责任豁免为核心的容错机制,完善免责认定标准和流程。同时,更好发挥政府投资基金耐心资本作用,不简单以单个项目或单一年度盈亏作为考核依据,优化全链条、全生命周期考核评价体系,对创业投资类基金给予更高的风险容忍度。七是加强管理监督。国有投资基金规模较大,管理链条较长,运行机制较复杂,加强管理监督十分必要。《暂行办法》要求国有投资基金强化内控管理,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健全廉政风险防控体系,加强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和管理,规范财务绩效管理。同时,综合运用定期报告、绩效管理、监督检查、审计等多种方式,加强对国有投资基金的监督。 

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印发《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第1号——气候(试行)》答记者问

2025-12-31

答: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推动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稳步推进我国可持续披露准则体系建设,规范企业可持续发展信息披露,近日,财政部会同生态环境部、外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制定了《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第1号——气候(试行)》(以下简称《气候准则》)。为便于各有关方面准确理解和把握《气候准则》内容,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问:《气候准则》制定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答: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气候变化是全人类面临的共同挑战,应对气候变化是一项紧迫而长期的任务。我国始终高度重视应对气候变化,将积极应对气候变化作为实现自身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和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责任担当。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推动绿色发展,积极参与应对气候变化全球治理。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必须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加快完善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体制机制。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建设美丽中国。近年来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多次强调,要坚持“双碳”引领,推动全面绿色转型。今年9月24日,习近平总书记向世界宣布中国新一轮国家自主贡献,彰显了作为最大发展中国家对可持续发展路径的坚定抉择和大国担当。在上述背景下,制定发布《气候准则》的重要意义在于:一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健全绿色低碳发展机制的重要举措。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健全绿色低碳发展机制,实施支持绿色低碳发展的财税、金融、投资、价格政策和标准体系。《气候准则》建立了透明、可比、可靠的气候信息披露制度,强化了支持绿色低碳发展的标准供给,有助于引导市场预期、规范企业行为、科学评估转型进展,为“双碳”目标从国家宏观战略向企业微观行动转化提供了关键的政策工具与制度基础设施。二是与国际规则深度对接,推动构建公平合理、合作共赢的全球气候治理体系的制度贡献。随着气候信息披露日益成为影响金融稳定、投资决策与国际贸易的重要因素,全球主要经济体及相关国际组织正加速推进可持续披露准则的一致性应用。《气候准则》既积极吸收国际成熟经验,在结构上与国际财务报告可持续披露准则(以下简称国际准则)趋同,保障了国际可比性,推动国内外披露语言相通,降低企业跨境经营与融资成本;又立足我国发展阶段与现实条件,结合中国实际设置披露框架、明确温室气体核算方法等要求,确保准则切实可行,维护国家发展利益。三是我国立足新发展阶段,引导企业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以规范披露驱动绿色转型的现实需要。《气候准则》引入相称性原则,允许企业根据自身资源适配披露方法,既降低了中小微企业合规成本,又通过定量与定性结合的要求,促进重点行业加速转型。统一规范的披露信息将破解“洗绿”、“漂绿”难题,引导资本精准流向低碳项目,为转型融资提供可信依据,助力培育新质生产力。四是坚持气候优先,引领国家统一的可持续披露准则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气候议题是可持续信息披露体系中基础性最强、紧迫性最高的核心领域。《气候准则》作为继《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基本准则(试行)》(以下简称《基本准则》)后国家统一的可持续披露准则体系中的第一个具体准则,标志着我国可持续披露准则建设从总体框架迈向具体议题的纵深推进。这不仅为企业应对气候变化提供了专项信息披露依据,也将为后续其他环境、社会和治理细分领域准则的制定积累经验、奠定框架基础。问:《气候准则》起草的原则是什么?答:一是以《基本准则》为基础。《基本准则》是规范企业可持续信息披露的基本概念、原则、方法、目标和一般共性要求,统驭具体准则和应用指南的制定。《气候准则》在制定目的、披露目标、体例结构、相关术语概念及基本技术要求上与《基本准则》保持了高度一致,对于信息质量、重要性原则、一般披露要求和相关术语概念等不再重复规定。在披露框架设计上,《气候准则》采用了“治理、战略、风险和机遇管理、指标和目标”这四大核心支柱,同时特别融入了对气候相关影响信息的披露要求,构建了“四支柱+影响”的中国特色披露框架。二是坚持国际趋同与中国特色相结合。一方面,以我为主、体现中国特色,在气候相关影响信息的披露、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依据、碳排放权交易对财务报表的影响、企业应对气候变化创新措施、增加国家自主贡献的情景假设等方面充分考虑我国相关法规制度和企业实际。另一方面,积极借鉴国际准则的有益经验,在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信息的披露方面与《国际财务报告可持续披露准则第2号——气候相关披露》(以下简称S2)总体保持衔接,倡导企业走低碳绿色发展之路。三是兼顾行业特点及应用需要。《气候准则》主要对各行业气候相关信息披露的通用共性要求作出规定,未对不同行业设置差异化条款。考虑到《气候准则》在不同行业应用存在诸多差异,我们已着手开展电力、钢铁、煤炭、石油、化肥、铝、氢、水泥、汽车等行业应用指南的制定工作,拟在《气候准则》出台后适时发布,为不同行业应用《气候准则》提供指引,形成“基本准则+具体准则+行业应用指南”的全链条行业应用体系。问:《气候准则》的起草发布经历了哪些过程?答:《气候准则》的起草历经两年多时间,是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合力推动、社会各方共同参与完成的。2023年下半年,我们会同相关部门组织22家企业就S2在中国的适用性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显示,中国企业运用S2存在一些挑战,但S2大多数要求在中国具有适用性。据此,我们组织专家基于国际准则、立足国情,于2023年年底开始启动《气候准则》的研究制定工作。2025年3月,我们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研究起草了《气候准则》讨论稿,并组织专家开展系列研讨,反复修改完善,于2025年4月形成了《气候准则》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气候准则》征求意见稿的发布受到了国际社会和国内各界的广泛关注。征求意见期间,我们共收到来自国内国际等有关方面的书面反馈意见共计994条。反馈意见总体认为准则框架合理、内容全面、指导性强,同时也提出了许多建设性意见。起草组对反馈意见认真梳理、逐条分析,并充分吸收采纳,在反复研讨、沟通协调的基础上,对准则进行修改完善。2025年7月至9月,为精准评估《气候准则》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我们开展了《气候准则》模拟披露测试工作,组织40家企业按照《气候准则》要求,编制针对气候议题的可持续发展报告,以促进准则的完善与优化。在《气候准则》起草工作过程中,我们坚持科学民主决策,会同相关部门召开6次座谈会,组织金融机构、相关企业和咨询专家召开多次专题研讨会,广泛听取和吸收各方面意见建议。近日,经会签生态环境部等部门后由财政部等9部门联合印发。问:《气候准则》的主要内容是什么?答:《气候准则》除总则和附则外,分为四个部分,即治理、战略、风险和机遇管理、指标和目标。第一部分为治理,规定了企业在气候相关治理方面的披露目标,对需要披露的治理机构或者个人信息、管理层信息、治理信息整合披露,以及第三方鉴证等作出规定。第二部分为战略,规定了企业在气候相关战略方面的披露目标,明确了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的信息及其如何影响企业的战略和决策、当期和预期财务影响、气候韧性等披露要求。第三部分风险和机遇管理,规定企业在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管理方面的披露目标,明确了如何披露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的管理流程,以及对这些流程融入企业整体风险管理流程的程度和整合披露的规定。第四部分为指标和目标,规定了企业气候相关行业通用指标、行业特定指标、气候相关目标,以及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依据等内容。问:《气候准则》在实施方面有哪些考虑?答:综合考虑我国企业的发展阶段和披露能力,我们将坚持准则制定和实施分开的原则,实事求是、稳中求进,沿用《基本准则》的实施安排,不采取“一刀切”的强制实施要求,现阶段将《气候准则》定位为试行文件,明确在实施范围和实施要求作出规定之前,由企业自愿实施。后续将采取区分重点、试点先行、循序渐进、分步推进的策略,从上市公司向非上市公司扩展,从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扩展,从定性要求向定量要求扩展,从自愿披露向强制披露扩展。 

关于进一步规范知识产权资产评估若干问题的通知

2025-09-22

答:关于进一步规范知识产权资产评估若干问题的通知财资〔2025〕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知识产权局、版权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知识产权局、版权局,各金融监管局:  为强化知识产权资产评估规范管理,提升资产评估服务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能力,推动知识产权资产价值释放,加快推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就进一步规范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发挥资产评估在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中的专业作用   合理确定知识产权价值是知识产权运营转化的重要环节,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的全链条中,要充分发挥资产评估的专业作用和功能,促进知识产权资源有序流转和优化配置。   知识产权运营转化过程中涉及资产评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除法定情形外,其他涉及知识产权资产的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自愿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对金融机构委托评估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的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使用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规范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执业行为   资产评估机构承接和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胜任能力、质量控制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等。   (一)资产评估机构从事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要充分考虑知识产权的特点,独立、客观、公正地评估知识产权资产价值,不得直接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   (二)资产评估机构从事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职业道德、专业胜任能力和综合素质的教育和培养;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的项目风险控制和评估报告质量审核,提高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服务质量;应当考虑工作量,预计项目成本,合理确定项目收费,减轻企业负担、激发经营主体创新活力、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三)资产评估机构从事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缺乏特定专业知识和经验时,可以聘请专利、商标、版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方面或相关产业领域的专家协助工作。对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可以参考专利权评价报告等相关专业报告;对版权可以参考版权鉴定报告等相关专业报告。   鼓励资产评估机构积极培养引进专利代理师、知识产权师和版权经纪人等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建设复合型评估人才队伍。   (四)资产评估机构从事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可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工具新方法,在产品市场预测、评估技术改进等方面进行研究,探索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智能评估模型,提升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服务的专业化、智能化水平。   (五)资产评估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知识产权资产的价值动态性、无形性、资产变现能力差别大等特点,充分发挥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的专业作用,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融资担保公司控制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提供决策参考。   三、加强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和自律管理   财政部、金融监管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国家版权局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和规范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相关工作并建立工作协同机制,依法实施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的监督管理,及时统计、披露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情况和相关统计数据,构建开放、透明、高效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数据服务平台,加强对大额异常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报告的监管,鼓励金融机构充分利用资产评估专业服务提升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风险管理水平,促进资产评估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版权登记机构、商业银行等的交流与合作,提升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的质量和效率,推动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结果的合理运用。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依法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从事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的自律管理和专业指导,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准则体系,加大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教育培训力度,规范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执业行为,提高资产评估机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专业服务能力。   四、落实知识产权资产评估各方责任   资产评估机构、委托人、金融机构等相关主体应当依法依规开展知识产权资产评估,共同营造知识产权资产评估良好市场环境。   (一)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不得以不正当方式承揽业务和违规执业。资产评估机构在知识产权资产评估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委托人应当如实提供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所需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专利权评价报告和版权登记查询证明等资料,不得非法干预评估结果;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   (三)参与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融资担保公司运用资产评估结果时,应当关注贷款额或担保额与评估价值的关联关系,合理确定质押率;对技术类知识产权应当关注资产质押对象的技术更新快等特性,合理确定贷款或担保期限,控制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   (四)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相关主体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通知发布后,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内容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 金融监管总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版权局  2025年9月1日  

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的通知》 答记者问

2025-06-16

答:    为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实施《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财会〔2020〕20号,以下简称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的指导,财政部、金融监管总局近日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的通知》(财会〔2025〕12号,以下简称《通知》)。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通知》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印发《通知》的背景是什么?  答:2020年12月,财政部修订印发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在境内外同时上市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执行,其他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自2026年1月1日起执行。从跟踪分析上市公司年报以及专项调研等了解的情况来看,首批执行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的10家大型上市保险公司新旧准则转换总体平稳,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对其净资产和净利润的影响符合预期,市场反应总体较好,认为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有利于如实反映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提升保险行业会计信息质量,推动保险公司强化经营管理,促进保险行业高质量发展。  同时,部分中小保险公司因历史数据积累有限、人才配备不足和信息系统改造成本较高等原因,希望我部出台一些简化措施以降低准则实施的难度和成本。还有个别保险公司因处于风险处置阶段或恢复期等,执行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确有困难,希望能够暂缓执行。为此,财政部联合金融监管总局在广泛调研、听取意见和总结大型上市保险公司实施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印发《通知》,进一步细化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的实施安排和指导,为非上市企业提供了简化处理的选择,并对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的组织实施提出要求。  问:《通知》的起草印发经历了哪些过程?  答:为起草印发《通知》,我们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是开展前期研究。通过上市保险公司年报分析、专项研究、与金融监管总局开展联合调研等方式,持续跟踪了解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实施情况,就准则实施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听取中小保险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方面的意见。  二是起草形成征求意见稿。在前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形成初稿,并与金融监管总局、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以及中小保险公司等开展多轮座谈交流,充分听取有关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形成征求意见稿。  三是征求意见并根据反馈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就征求意见稿征求金融监管总局、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代表性中小保险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等方面的意见,根据收到的反馈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送审稿。  四是正式发布文件。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履行联合发文审核批准程序后,于2025年6月6日正式印发《通知》。  问:《通知》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通知》主要包括三部分内容:一是准则实施安排。明确在境内外同时上市和仅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以及在本《通知》施行前根据财会〔2020〕20号已提前执行的企业,应当继续执行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其他企业应当自2026年1月1日起执行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确有困难需暂缓执行的保险公司应当向财政部会计司和金融监管总局机构监管司局提交书面材料说明原因。二是简化处理规定。主要明确非上市企业在保险合同分组和确认、计量、列报以及衔接规定等方面可选择采用的简化处理规定,并对选择采用及变更简化处理的相关要求作出了具体规定。三是组织实施要求。强调贯彻实施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要求的重要举措,要求相关企业从业务流程梳理、信息系统改造、管理制度完善和人员培训等方面做好准则实施准备,明确各级财政部门、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和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做好准则的组织实施、监管指导和政策协调等,共同推动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高质量实施。  问:制定简化处理规定的主要原则有哪些?  答:一是坚持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的总体目标和原则。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在保险服务收入确认、保险合同负债计量等方面作了较大改进,其目标是进一步提升保险公司的会计信息质量、增强与其他行业的可比性、更好地服务报表使用者的信息需求。简化处理规定的制定坚持了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的总体目标和原则。二是坚持成本效益原则。《通知》中的简化处理规定重点聚焦于能够降低实施成本并对会计信息质量和相关经济决策不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项,兼顾成本与效益。三是坚持问题导向。《通知》中的部分简化处理规定聚焦非上市企业反映的、基于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的原则规定在实务判断中面临困难的事项,结合上市保险公司的实施经验,进一步提供细化指导。  问:《通知》中的简化处理规定与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是什么关系?  答:《通知》中的简化处理规定是在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的总体目标和原则下就特定会计问题提供的简化处理选择,仅适用于非上市企业。对于《通知》中未涉及的交易或事项,非上市企业应当按照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  《通知》主要从以下四方面作出了简化规定:  一是在保险合同分组和确认方面,对保险合同盈亏情况的评估、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的确认、分出成比例责任的再保险合同组确认时点的判断、在初始确认后的同一会计年度内因发生犹豫期退保而需终止确认的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予以简化。  二是在保险合同计量方面,对保单质押贷款、累积生息、已到期应收或应付保单持有人款项、非金融风险调整、选择权和保证利益的计量,再保险合同履约现金流量和合同服务边际的计量,保费分配法的适用条件及保费分配法下保险合同外币现金流量的计量,分出再保险合同亏损摊回部分的确认和期间财务报表作出会计估计的调整等作出简化规定。  三是在保险合同列报方面,对当期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和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余额调节表、分出再保险合同的履约现金流量和合同服务边际余额调节表、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相关金融资产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调节情况、保单持有人可随时要求偿还的金额等作出简化披露规定。  四是在衔接规定方面,对首次执行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时比较信息的列报、修正追溯调整法下简化衔接处理方法的应用以及过渡日的确定等作出简化规定。  问:《通知》对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实施和保险行业会计信息质量的预计影响如何?  答:《通知》是财政部联合金融监管总局在广泛调研、听取意见和总结大型上市保险公司实施经验的基础上,针对中小保险公司的实际困难作出的细化实施安排和简化处理规定,既为相关企业如期执行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提供了便利和支持、降低了实施的成本和复杂性,也为少数面临特殊困难的企业提供了更充足的准备时间,有利于有序推动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实施,有效发挥会计准则对促进保险行业高质量发展的积极作用。  同时,由于《通知》中的简化处理规定是在不对会计信息质量和相关经济决策造成重大影响的原则下提供的会计政策选择,且仅适用于非上市企业,其中主要是非上市保险公司,其资产规模和保费收入的行业占比有限,非上市企业在条件成熟时将不再采用简化处理,因此,《通知》的发布实施不会引发境内外同时上市企业的境内外财务报表的准则差异,也不会对保险行业会计信息的质量造成重大影响。  问:如何做好《通知》的实施指导工作?  答:为做好《通知》的实施指导,我们将主要从以下两方面开展工作:一是积极宣传引导。加强宣传解读,引导企业,特别是中小保险公司准确理解把握《通知》的各项要求,高度重视新旧准则转换工作,平稳有序执行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持续提升会计信息质量和经营管理水平。二是加强跟踪指导。联合金融监管总局密切跟踪评估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的实施情况,及时进行监管指导和政策协调,适时完善准则实施要求,积极推动准则高质量实施。

关于印发《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5-03-03

答:财金〔2025〕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局、农业农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各金融监管局,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相关银行,各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   为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高质量发展,规范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行为,更好服务小微企业、“三农”等经营主体,结合近年来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实践和新形势新要求,我们制定了《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农业农村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2025年2月19日

关于印发《境外会计组织境内业务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12-27

答:财会〔2024〕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单位:  为规范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活动,提高管理服务质效,财政部制定了《境外会计组织境内业务活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境外会计组织境内业务活动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24年12月6日

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扩大大豆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政策实施范围的通知

2024-10-08

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农业农村局,中国融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有关保险公司: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学习运用“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经验有力有效推进乡村全面振兴的意见》有关要求,为进一步推动提升我国农业保险保障水平,稳定种豆农户收益,助力提升大豆种植积极性,更好服务保障油料供应安全,现就扩大大豆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政策实施范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紧紧围绕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和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通过扩大大豆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政策实施范围,提高大豆保险保障水平,提升农户种豆积极性,服务保障我国大豆油料供应安全。 ——坚持自主自愿。实施大豆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的地区以及有关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承保机构均应坚持自主自愿原则。2024年起,政策实施地区的种豆农户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在物化成本保险、完全成本保险或种植收入保险中自主自愿选择,但不得重复投保。 ——体现金融普惠。将适度规模经营农户和小农户均纳入保障范围,以小农户为基础、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为重点,发挥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带动作用,提升小农户组织化程度。 ——注重精准高效。各地财政、农业农村、保险监管等有关单位以及承保机构要协同配合、形成合力,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共享土地承包、流转、种植等信息,加强承保理赔数据核验比对,提高农业保险精准度、精细度和有效度。 ——强化合规管理。各地要健全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承保机构要强化防范风险主体责任,坚持审慎经营,提升风险预警、识别、管控能力,加强风险减量管理,切实提升服务水平。保险监管部门监督承保机构,及时足额定损理赔,不得平均赔付、协议赔付。 二、补贴方案 (一)保险标的为大豆。保险品种为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其中,完全成本保险为保险金额覆盖物化成本、土地成本和人工成本等农业生产总成本的农业保险;种植收入保险为保险金额体现价格和产量,保障水平覆盖种植收入的农业保险。保险保障对象包括适度规模经营农户、小农户等全体农户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二)2024年,大豆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政策覆盖内蒙古自治区、黑龙江省全域,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纳入政策实施范围的大豆种植面积不超过辖内大豆种植总面积的50%。2025年,政策覆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2026年,将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相关中央单位纳入政策范围,实现政策全国全面覆盖。 (三)完全成本保险保障水平、种植收入保险保障水平原则上均不得高于大豆相应产值的80%。大豆生产总成本、单产和价格(地头价)数据,以国家发展改革委最新发布的《全国农产品成本收益资料汇编》或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数据为准。 (四)大豆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保费补贴比例为在省级财政保费补贴不低于25%的基础上,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及东北地区补贴45%,对东部地区补贴35%。在相关中央单位承担不低于10%保费的基础上,中央财政对相关中央单位保费补贴按其种植业务所在地补贴比例执行。 三、保险方案 (一)完全成本保险的保险责任应涵盖当地主要的自然灾害、重大病虫鼠害、意外事故、野生动物毁损等风险,种植收入保险的保险责任应涵盖大豆价格、产量波动导致的收入损失。 (二)保险费率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厘定。承保机构公平合理拟定保险费率。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方面加强指导,并征求当地农业农村部门、保险监管部门、农户代表和财政部当地监管局意见。 (三)地方财政部门应进一步规范保费补贴资金管理,优化资金拨付方式,根据农业保险承保进度及签单情况,及时向承保机构拨付保费补贴,不得拖欠。 (四)保险监管部门应监督承保机构加强承保理赔管理,对适度规模经营农户和小农户都要做到承保到户、定损到户、理赔到户。 (五)承保机构应规范费用列支,在保障专业服务质量的前提下持续加强费用管控,确保农业保险综合费用率不高于20%。 (六)承保机构应抓实查勘定损工作,加强承保理赔信息管理,提高农户信息采集准确度。当地农业农村部门在种植信息采集等方面提供支持。 四、其他事项 (一)保费补贴资金申请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1〕130号)相关规定报送。 (二)各地和相关中央单位要高度重视扩大大豆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实施范围工作,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三)本通知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金融监管总局2024年9月25日

财政部等部门关于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2024-07-25

答:财政部等部门关于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9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发〔2024〕7号)要求,现就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企业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企业在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投入,不超过该专用设备购置时原计税基础50%的部分,可按照10%比例抵免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二、本公告所称专用设备,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财政部 税务总局 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8年版)的通知》(财税〔2018〕8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财税〔2017〕71号)的专用设备。专用设备改造后仍应符合上述目录规定条件,不符合上述目录规定条件的不得享受优惠。上述目录如有更新,从其规定。 三、本公告所称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是指企业利用信息技术和数字技术对专用设备进行技术改进和优化,从而提高该设备的数字化和智能化水平。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1.数据采集。利用传感、自动识别、系统读取、工业控制数据解析等数据采集技术,将专用设备的性能参数、运行状态和环境状态等信息转化为数字形式,实现对专用设备信息的监测和采集。 2.数据传输和存储。利用网络连接、协议转换、数据存储等数据传输和管理技术,将采集的专用设备数据传输和存储,实现对专用设备采集数据的有效汇集。 3.数据分析。利用数据计算处理、统计分析、建模仿真等数据分析技术,对采集的专用设备信息进行深度分析,实现专用设备故障诊断、预测维护、优化运行等方面的改进。 4.智能控制。利用自动化技术和智能化技术,对专用设备监测告警、动态调参、反馈控制等功能进行升级,实现专用设备的智能化控制。 5.数字安全与防护。利用数据加密、漏洞扫描、权限控制、冗余备份等数据和网络安全技术,对专用设备的数据机密性和完整性进行强化,实现专用设备数据和网络安全风险防控能力的明显提升。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科技、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规定的其他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情形。 四、享受本公告税收优惠的改造投入,是指企业对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并形成该专用设备固定资产价值的支出,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专用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五、本公告所称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是指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扣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减征、免征税额后的余额。 六、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应当自身实际使用改造后的专用设备。企业在专用设备改造完成后五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七、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的专用设备,承租方企业发生的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投入,可按本公告规定享受优惠。如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企业的,承租方企业应停止享受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八、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资金进行的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投入,不得抵免企业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九、企业应对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投入进行单独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支出;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多个专用设备进行数字化、智能化改造的,应按照不同的专用设备分别归集相关支出。对相关支出划分不清的,不得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企业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应事先制定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方案,或取得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登记的技术开发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税务部门在政策执行过程中,不能准确判断是否属于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的,可提请地市级(含)以上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科技部门等鉴定。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2024年7月12日 

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划转充实社保基金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

2024-04-28

答:近日,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三部门联合印发了《划转充实社保基金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办法》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一、问:请您介绍一下《办法》出台的背景。 答: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是党中央、国务院在统筹考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和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基础上,采取的增强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性的重要举措。2017年11月,国务院印发了《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国发〔2017〕49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明确要求划转中央和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金融机构10%国有股权,用于弥补因实施视同缴费年限政策形成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实施方案》规定,划转的国有股权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划转国有股权承接主体(以下统称承接主体)集中持有、管理和运营;承接主体持有的股权分红和运作收益,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考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需要和国有资本收益状况,适时实施收缴,专项用于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目前,全国划转工作已基本完成,多数承接主体接收的划转国有股权禁售期已过,开始收取划转股权现金分红且规模逐年增加,需要通过运作管理进一步获取收益。为进一步规范划转充实社保基金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的运作管理,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制定了《办法》。 二、问:办法的出台有何重要意义? 答:《办法》的出台有利于规范划转的国有资本运作管理,促进划转的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安全,同时也为承接主体开展国有股权和现金收益运作管理提供了依据。《办法》拓宽了现金收益的投资范围,有利于实现现金收益保值增值,增强国家应对人口老龄化、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能力和人民群众对社会保障制度的信心。 三、问:《办法》对国有股权运作管理做了哪些规定? 答:《办法》规定,承接主体持有的国有股权的运作管理,应当符合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严格遵循相关规定。其中,中央层面国有股权的转让,须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同意;地方层面国有股权的转让程序,须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同意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涉及转让国有金融机构股权的,须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相关要求,并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四、问:《办法》对现金收益的投资运营做了哪些规定? 答:《办法》规定,现金收益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各承接主体是现金收益投资运营的主体。其中,中央层面现金收益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进行投资运营。考虑到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资运营经验较为丰富、投资业绩良好,为发挥投资规模效益,《办法》规定,地方层面将不低于上年底累计现金收益的50%,委托给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进行投资运营,剩余部分由地方各承接主体在限定范围内(银行存款、一级市场购买国债、对划转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增资)进行投资运营。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管理的现金收益投资范围涵盖存款和利率类、信用固收类、股票类、股权类产品。《办法》对每类产品的投资比例作出了规定。 五、问:现金收益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是否还会调整? 答:《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根据现金收益投资运营情况及运作管理需要,适时报请国务院对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进行调整。 六、问:如何加强对划转的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的监管? 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分别对承接主体、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情况实施监管,对承接主体发生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国有资产和金融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承接主体、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开展国有股权运作管理及现金收益投资运营活动实施监管。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现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存在违反法律制度及《办法》规定行为的,可责令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暂停或者终止其托管、投资管理职责。每年6月底前,各承接主体向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情况。

财政部资产管理司有关负责人就印发《关于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

2024-01-15

答: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规范和加强数据资产管理,更好推动数字经济发展,近日,财政部制定印发了《关于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财资〔2023〕14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财政部资产管理司有关负责人就《指导意见》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简要介绍《指导意见》出台的背景?   答:中国是全球数字经济发展最快的国家之一。《数字中国发展报告(2022年)》显示,2022年我国数字经济规模已超过50万亿元,数字经济占GDP比重达到41.5%,位居世界第二位。数据已成为第五大生产要素。数据资产,作为经济社会数字化转型进程中的新兴资产类型,正日益成为推动数字中国建设和加快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资源。党中央高度重视数字中国建设和数字经济发展,作出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202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对构建数据基础制度作了全面部署,明确提出推进数据资产合规化、标准化、增值化,有序培育数据资产评估等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依法依规维护数据资源资产权益,探索数据资产入表新模式等要求。202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进一步指出要加快建立数据产权制度,开展数据资产计价研究等。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要求,为数据资产管理研究工作的开展指明了方向、提供了遵循。   财政部高度重视数据资产管理,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积极推进数据资产管理工作,印发了《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出台了《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数据资产作为经济社会数字化转型中的新兴资产类型,已在社会上形成广泛共识。但数据资产仍面临高质量供给明显不足、合规化使用路径不清晰、应用赋能增值不充分等难点,亟需进一步完善制度体系,通过出台指导性文件对数据资产管理进行引导规范。   为促进数据合规高效流通使用,财政部制定《指导意见》,明确了数据的资产属性,提出依法合规推动数据资产化,平等保护各类主体数据资产合法权益,鼓励公共服务机构将依法合规持有或控制的、具有资产属性的公共数据资源纳入资产管理范畴,进一步创新数据资产管理方式方法,加强数据资产全流程管理,严防数据资产应用风险等,更好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可以说,制定《指导意见》既是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现实要求。   问:《指导意见》主要遵循哪些原则?   答:《指导意见》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确保安全与合规利用相结合。统筹发展和安全,正确处理数据资产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资产开发利用的关系。以保障数据安全为前提,对需要严格保护的数据,审慎推进数据资产化;对可开发利用的数据,支持合规推进数据资产化,进一步发挥数据资产价值。   二是坚持权利分置与赋能增值相结合。适应数据资产多用途属性,按照“权责匹配、保护严格、流转顺畅、利用充分”原则,明确数据资产管理各方权利义务,推动数据资产权利分置,完善数据资产权利体系,丰富权利类型,有效赋能增值,夯实开发利用基础。   三是坚持分类分级与平等保护相结合。加强数据分类分级管理,建立数据资产分类分级授权使用规范。鼓励按用途增加公共数据资产供给,推动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公共数据资产有条件无偿使用,平等保护各类数据资产权利主体合法权益。   四是坚持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探索多样化有偿使用方式。支持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公共数据资产有条件有偿使用。加大政府引导调节力度,探索建立公共数据资产开发利用和收益分配机制。强化政府对数据资产全过程监管,加强数据资产全过程管理。   五是坚持创新方式与试点先行相结合。强化部门协同联动,完善数据资产管理体制机制。坚持顶层设计与基层探索相结合,坚持改革于法有据,既要发挥顶层设计指导作用,又要鼓励支持各方因地制宜、大胆探索。   问:《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针对当前数据资产管理存在的问题,《指导意见》明确,要以促进全体人民共享数字经济红利、充分释放数据资产价值为目标,以推动数据资产合规高效流通使用为主线,有序推进数据资产化,加强数据资产全过程管理,更好发挥数据资产价值。《指导意见》主要包括总体要求、主要任务、实施保障等三方面十八条内容。   一是明确工作原则,即坚持确保安全与合规利用相结合、坚持权利分置与赋能增值相结合、坚持分类分级与平等保护相结合、坚持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相结合、坚持创新方式与试点先行相结合。   二是确定主要任务,包括依法合规管理数据资产、明晰数据资产权责关系、完善数据资产相关标准、加强数据资产使用管理、稳妥推动数据资产开发利用、健全数据资产价值评估体系、畅通数据资产收益分配机制、规范数据资产销毁处置、强化数据资产过程监测、加强数据资产应急管理、完善数据资产信息披露和报告、严防数据资产价值应用风险等12方面内容。特别对具有国有属性的公共数据资产管理作出针对性规定,更好对相关主体管好用好公共数据资产提供政策指导。   三是强化实施保障,包括加强组织实施、加大政策支持、积极鼓励试点等。   问:关于《指导意见》有哪些需要说明的事项?   答:一是关于《指导意见》的范围。《指导意见》是针对数据资产这一大类资产作出的指导性规定,不区分持有主体。当前,数据要素、数据资源、数据资产、数据产品等概念使用较为混乱,存在不规范、不统一问题。数据资产区别于普通资产,在管理模式上与数据的管理有所差别。要管好用好数据资产,首先要对数据资产进行统一界定并提出总体指导要求。无论持有数据资产的主体是企业还是行政事业单位,都应在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基础上,需遵循财务会计管理、资产评估管理等共性要求,对其持有的数据资产进行规范管理。考虑到公共数据资产具有国有或公共属性,为避免资产流失和公共安全风险,《指导意见》在对全口径数据资产作出共性指导的基础上,有侧重地针对公共数据资产管理作出单独规范要求。   二是关于数据资产的权益保护。《民法典》明确规定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按规定受到保护;《数据安全法》提出国家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各类主体依法依规采集加工的各类数据形成的数据资产,由于前期投入了大量成本,要保护其在依法收集、生成、存储、管理数据资产过程中的相关权益。涉及个人信息的,要依法保障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个人隐私。“数据二十条”提出,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为此,《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保护各类主体在依法收集、生成、存储、管理数据资产过程中的相关权益。落实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权利分置要求,加快构建分类科学的数据资产产权体系。   三是关于加强数据资产全流程管理。创新数据资产管理方式方法,既能更好保护各方权益,也有利于进一步推动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融合发展,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指导意见》基于全链条管理理念和资产管理共性要求,明确了数据资产管理内容,主要包括明晰数据资产权责关系、加强使用管理、健全价值评估、畅通收益分配、规范销毁处置以及完善披露报告等。针对数据资产可复制、非排他、边际报酬递增等特性,将数据资产开发利用、更新维护、授权运营、完善定价、过程监测、应急管理等要求,嵌入数据资产管理全流程。   四是关于公共数据资产开发利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提出有序推动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开展政府数据授权运营试点,鼓励第三方深化对公共数据进行增值开发利用,提升各行业各领域运用公共数据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等部署要求。公共数据是数据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乎国民经济发展方方面面,蕴藏着巨大的经济社会价值,其开发利用以及市场化配置意义重大。2022年以来,随着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数据安全、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颁布实施,公共数据开发利用由研究部署迈入落地实施阶段。按照党中央有关决策部署,《指导意见》提出,支持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为提升履职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强化公共数据资产授权运营和使用管理。严格按照“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要求和资产管理制度规定,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授权运营主体对其持有或控制的公共数据资产进行运营。   五是关于严防数据资产管理潜在风险。统筹发展和安全,安全是发展的基础和前提。《指导意见》明确将安全贯穿数据资产管理全过程,涉及处理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提出数据资产权利主体要在遵循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基础上,严格按照“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要求和资产管理制度规定,稳妥推进数据资产化以及公共数据资产开发利用。在价值应用方面,进一步提出要通过合理程序避免虚增公共数据资产价值,在推进有条件有偿使用过程中,不得影响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公共数据有条件无偿使用,相关方要依法依规采取合理措施获取收益,避免向社会公众转嫁不合理成本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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